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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訴人
蔡茂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蔡茂雄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查獲之子彈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經找到證人陳建志願意出庭作證,請發回更審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上訴人之女友黃麗卿、查獲之警員黃殿高之證述,扣案之子彈一顆,及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有該子彈存在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復說明:姑不論扣案子彈一顆究係何人所有,但該子彈係從上訴人房間沙發上其現實管領使用之置物籃內為警查獲,且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知悉該子彈之存在,其取得該子彈後,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丟棄,將之繼續留置於自己經常使用之置物籃內,而除上訴人外,一般人難以查知該子彈之存放處所,足見上訴人於主觀上對該子彈有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將該子彈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至於該子彈之所有權誰屬與其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涉。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志,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持有扣案之子彈,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仍未能查報陳建志之年籍或聯絡地址以供傳喚,此部分之證據核屬不能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本件亦非有再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空言已找到陳建志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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