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 上訴人
- 王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世杰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而後者又係藥事法之特別法,故前者自係藥事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無適用藥事法之餘地。其轉讓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而非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原判決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依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其罪刑,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轉讓犯行,應依法規競合理論及「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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