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 抗告人
- 林宏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論處抗告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抗告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下稱原確定判決,至原裁定案由欄記載原審法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判決亦為「確定判決」,核屬贅載)而告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提出如聲請狀所載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等證據。
三、原裁定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論處
抗告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詳予說明:抗告人在原審執以聲請再審事由,即如其
理由欄一之㈣、㈤所載聲請意旨㈣、㈤部分及所提出證人江
○忠於民國91年9 月26日第一審法院訊問筆錄、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9月12日彰檢玉執丙
105執聲他785字第39299 號函,並請求勘驗(徐○男警員)
91 年12月5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之錄音、錄影內容,單獨
或與先前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均難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與上開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並說明抗
告人聲請勘驗91年12月 5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之錄音、錄
影,核無調查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審酌取捨
之證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而已,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餘
聲請意旨部分,即如其理由欄一之㈠至㈤所載聲請意旨㈠至
㈤各情,其所舉事由及證據,抗告人曾分別以上開同一原因
及事證,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嗣均經原審法院認其聲
請為無理由,分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按經其抗
告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駁回確定)、10
5 年度聲再字第13、68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猶
以同一原因及事證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
定,因而以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予以駁
回。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項,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
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主張其有再審理由外,另謂其本次聲請
再審之事由與前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其已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有誤,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
新證據,認通訊監察譯文之電話內容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徐○男」警員於91年12月5 日在
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之錄音、錄影,應有調查必要,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惟
查,抗告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中,聲請意旨㈡至㈣所載本案
卷內之監聽譯文,係屬原確定判決之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業
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取捨,與上揭再審事由之新證據
之嶄新性不符,且前經抗告人持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駁
回在案,原裁定以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
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先前聲請再審中曾主張:「徐○男」
警員於91年12月5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根據我們的
調查,抗告人並沒有在販賣毒品等語,經原審法院105年度
聲再字第68號案件調閱彰化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19號抗告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全卷,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並
未有「徐○男」之人出庭作證,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再
字第68號裁定於理由中敘明,則「徐○男」之人既未曾出庭
作證,並無錄音、錄影存在,聲請意旨㈤所提「徐○男」警
員於91年12月5 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之錄音、錄影部分
,即屬不存在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規定之適格新證據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意旨㈤請
求勘驗「徐○男」警員於91年12月5 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期
日之錄音、錄影,顯係就卷內不存在之證據資料請求調查,
自非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雖未特別說明並非屬新證據,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至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之新聞剪報而為
指摘,亦非適法理由。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
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
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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