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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蘇振堂楊力進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洪宜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0三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八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宜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14、15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誤載為易科罰金,下同)之刑,附表編號1 至13、16至26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張鴻志為共同正犯,張鴻志經台灣南投地方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期僅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而抗告人卻遭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10月之重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13罪之有期徒刑,前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2 罪之有期徒刑,前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2 罪之有期徒刑,前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8至26所示9 罪之有期徒刑,前經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經加總共計有期徒刑22年6 月,乃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上限之內部性界限。則原裁定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已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另案受刑人張鴻志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名、罪刑及罪數,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縱其中有部分犯罪經認定該受刑人與抗告人為共同正犯,仍屬互無拘束力之不同案件,自不能援引為指摘本件原裁定本於法律授權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依據。抗告意旨顯係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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