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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鴻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之2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4 至18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記載之「104 年2 月13日」,均應更正為「104 年2 月12日」;附件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所記載之「103 年2 月13日」應更正為「103 年2 月2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附件編號4至1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附件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件編號20至2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此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等罪之應執行之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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