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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1 、6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玖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肆點玖貳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注射針筒拾陸支、分裝匙玖支、殘渣袋貳拾個均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玖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肆點玖貳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注射針筒拾陸支、分裝匙玖支及殘渣袋貳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鴻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103 年6 月20日15、16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樓之5 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日19、20時許,於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21日23時40分許,張鴻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宜秀,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臺76線快速公路32.4公里東向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檢盤查,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103 年7 月17日10時許,於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17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共16包(合計驗餘淨重共9.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4.92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16支、分裝匙9 支、殘渣袋20個等物,並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3 年6 月22日2 時1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三刑字第1033001538號卷【下稱1538號警卷】第6 頁至第11 頁 、第35頁)。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3年7 月17日17時32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海洛因、安非他命照片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卷【下稱618 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 50007080 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鴻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張鴻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於88年、8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3 月30日及同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與另一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①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嗣於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同年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③至⑥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9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係向「林宏宗」所購得,並提供「林宏宗」之電話等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知悉,進而查緝到案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2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30053165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可見警方確實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源林宏宗,且經警方對林宏宗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與被告所為供述,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法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16包(驗餘淨重合計9.8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4.927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30700216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618號偵卷第51頁、第58頁),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6只,及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其上所沾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與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塑膠吸管5 支、注射針筒13支為洪宜秀所有,業據洪宜秀於警偵訊陳述明確(見1538號警卷第4 頁、618 號偵卷第55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玻璃球吸食器1 支、注射針筒16支、分裝匙9 支、殘渣袋20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618 偵卷第55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