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 抗告人
- 周士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再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本件抗告人周士宏對於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第一項所載。惟查,抗告人提出郵局存摺,欲證明其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係因薪資不夠花用,而起意強盜,然此乃屬犯罪動機之認定,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強盜罪名,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又抗告人雖援引證人即被害人周○瑩於第一審之證言,稱係被害人自行交付金錢,其所為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云云,惟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抗告人所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程度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二之㈠,第二至四頁)。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不能謂有再審理由。
原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為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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