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陳進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進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1、2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一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所示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下稱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一號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即不得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以尚有涉犯上開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一號案件符合本件定執行刑規定,惟檢察官未一併聲請,致影響其權益,已聲明異議,應俟聲明異議確定再定本件執行刑,或另與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一號案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核屬無據,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