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蔡國在、彭幸鳴
- 當事人余予吾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 告 人 余予吾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余予吾(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嗣抗告人於105年1月5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有違反藥事法及醫師法前科,並為累犯,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未准其聲請,仍於當日以104 年執字第9834號執行命令發監執行。抗告人乃向原審聲明異議略以:其平日捐款行善、助印佛經、放生鳥類,熱心於公益,本性尚稱良善,非大奸大惡之人,且於艾睿克博士密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行銷經理多年,向有正當工作;又其患有嚴重免疫力低下併發嚴重肺炎之宿疾,於其服刑前,同住之姊余瓊沙亦因右側股骨頸及右髕骨骨折,經手術並住院中,關節猶以石膏固定,待其照料,足見其若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命發監執行,自屬違法不當之指揮執行云云。原裁定則以:審酌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經參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其前確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再連續犯販賣禁藥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又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因抗告人撤回第二審上訴,乃告確定;再經台北地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於9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衡酌上情,說明如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業已依據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而為考量,且符合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旨,雖理由稍嫌簡略,然無逾越其裁量權之範圍,亦未見濫用權利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記載抗告人患病情形,尚非不得請求矯正機構施以適當診療照護,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另略以:抗告人前所犯違反藥事法之罪,係販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漢唐二號等種類之禁藥,並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另所犯違反醫師法案件,係抗告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為他人進行針灸治療之醫療業務;該二案與本件執行中案件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無任何關聯,尚難執上開前案而認抗告人有若不執行本件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抗告人本件所犯轉讓禁藥行為,僅屬單一、偶發之事件,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再犯之虞,並無非處以自由刑不足以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未為實質之審究,僅依前後兩案罪名而為形式上之認定,其裁量有明顯之瑕疵;原裁定不察,逕予採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自應依據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考量其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顯有執行之困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准否其易服社會勞動。此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屢因觸犯刑事法律,歷經偵查、審理、判決等司法程序,並曾經宣告暫不執行其刑之緩刑寬典,或准予罰金代之之易刑處分,均未能使其改悔向善,猶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確難認其所犯前案所處自由刑之執行方式可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據以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仍發監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詳加論敘說明。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以抗告人各次所犯案件必屬相類之犯罪事實,執行檢察官始得據為認定其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云云,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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