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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偽造文書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世雄吳信銘許錦印江振義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
梁碧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七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碧珠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七九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不符本人之意願,故抗告人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異議,並獲通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期辦理「易科罰金」,抗告人即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由家屬繳納罰金辦理易科罰金完畢,惟桃園地檢署迄今均未准予變更執行之刑期,爰聲明准予變更原裁定刑期云云。然查:(一)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七九號裁定就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執更字第五一0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原審法院刑事裁定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執更字第五一0九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本件聲明,均非主張「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之情形,顯然於法未合。(二)抗告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事涉原審法院上揭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無違法,而該確定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據上開一0三年度執更字第五一0九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並無違誤;至聲請意旨主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抗告人就上揭裁定附表⒋所示之罪辦理易科罰金,抗告人並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至桃園地檢署繳納罰金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乙節,倘係未依據確定之裁判所為,亦屬另循途徑救濟之問題,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亦無理由。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實,仍執陳詞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以其已繳納罰金,應儘速更換執行執揮書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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