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 原告楊健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 告 人 楊健男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洪堯欽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又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本件抗告人楊健男對於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第一項所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即抗告人與李○芳等人被訴違反破產法等案件,下稱另案判決),主張依該判決理由已敘明抗告人等人因主觀上認為李靖仁所稱之解任不合法,仍以公司經營者身分,所為之業務經營行為,而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何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情。同理,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解任其在○○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律師函時,於李○仁未能提出其他正式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其主觀上未受合法解職,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為公司做資金周轉行為,自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意,故前開另案判決屬新證據云云。惟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況另案判決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不足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三、㈥所載),是上開另案判決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二)抗告人主張○○商業銀行貸款部分,係為清償○○財務公司對○○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短期借貸乙節,如何不足憑採,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三內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九至十三頁)。是此部分業經原審調查審酌,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三)抗告人主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控股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董事會決議部分,根本未曾有任何決議書面可供佐證,難認該日確有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授權執行董事00000 (按中文姓名為范○宏)撤換所有○○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董事之決議,且○○控股公司為一香港上市公司,如確有上開決議,應披露此「股價敏感資訊」,但香港聯交所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底之公告事項中,均查無上開董事會決議存在,可見根本無上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董事會決議存在,則後續香港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等董事之改派及選任程序均難認合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㈡內敘明,依證人戴○宏、卷附董事會議事摘要錄、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函,據以認定○○控股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董事會決議之存在,且董事會的決議不一定要申報公告之情,此部分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至抗告人主張○○控股公司係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關於授權解任子公司、附屬公司董事等事項,應符合開曼群島法律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誤以香港地區法規認定○○控股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存在,且為合決,漏未審酌新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㈠部分,說明○○控股公司係香港地區法人,且引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函文,認定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合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並未提出開曼群島或香港法令,說明○○控股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應適用開曼群島法律之依據,尚嫌無據。是抗告人主張○○控股公司係在開曼群島設立乙節,固屬新事實,但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四)至補充再審理由狀謂,原確定判決僅提及香港○○○公司已合法作成解除及改派台灣○○○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董事之決議,惟未提及解任及改派決議是否何時送達台灣○○○公司之董事長即抗告人,是香港○○○公司改派董事之通知,從未到達台灣○○○公司,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不生改派之效力。又台灣○○○公司縱已合法作成改派決定,然該通知從未到達○○財務公司,不足認定指派書已送達○○財務公司董事長即抗告人,而發生改派之效力,此法院未及調查斟酌,屬新事實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二、㈢、㈣、㈤亦載明,香港○○○公司在形式上已合法解任抗告人於台灣○○○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控股公司、香港○○○公司均依香港法令形式上合法解任相關董事,並授權范○宏有權改派台灣子公司之董事,則香港○○○公司改派他人取代抗告人於台灣○○○公司之董事身分,復由台灣○○○公司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召開會議,以○○財務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李○仁、蔡○勳、田○慶、邱○元為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同解任抗告人董事兼董事長身分,形式上未見違法之處等節。再者,抗告人既係擔任○○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其與○○財務公司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屬委任關係。而○○財務公司既解任抗告人董事長職務,即應由該公司通知抗告人,豈能由其他公司為之,倘由其他公司通知,反悖於法律規定,不發生通知之效力。茲李○仁以○○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名義,委請○○法律事務所楊○奇律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寄發律師函通知抗告人解任其董事長職務,改由李○仁接任,經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解任通知律師函,即已合法通知抗告人解除其○○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是聲請意旨謂台灣○○○公司作成改派決定,從未通知○○財務公司,屬新事實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容有誤會,何況,此部分涉及法律之評價,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原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福方控股公司係設立於開曼群島,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其內部事項如董事會權限、董事會決議方式等,即應以其設立國即開曼群島之法律為依據,原確定判決逕認○○控股公司為香港地區法人,而認子公司董事之解任等均為合法,顯然漏未審酌○○控股公司係設立於開曼群島應適用開曼群島法律之事實,誤認其為香港地區法人,上開新事實顯已對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產生重大動搖云云。惟查:我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而修正前有關外國法人之準據法規定,原列該法第二條,其條文規定:「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又所謂住所地係指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而言。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遭解任○○財務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間,則根據其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條規定,○○控股公司有關董事會決議等內項事項,自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原確定判決縱誤認○○控股公司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設立之法人,及未注意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之情形,然因香港地區乃○○控股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依修正前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其準據法仍為該地區之法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自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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