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 抗告人
- 王禹翰(原名王資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固得為相當之調查;惟調查與否,應由該法院依據個案具體情況裁量之,並非當然應進行調查,自不得徒以該法院未為調查,率認其裁定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王禹翰(原名王資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軍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現役軍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即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至抗告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志豪、賴宏任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改判其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稱:
⒈依邱建瑋於第一審、吳俊賢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足認劉尉祥曾透過抗告人向邱建瑋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抗告人並偕同吳俊賢,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晚間,在苗栗通霄外環超商將款項交給劉尉祥。此項借款之債權人係邱建瑋而非抗告人,抗告人僅係居中協助,且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發送簡訊,詢問劉尉祥可否還款。而劉尉祥於同年五月四日來電要求抗告人代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抗告人因朋友有求於己,雖感覺不妥,卻又不知如何拒絕,因此接受彼之要求,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若謂抗告人知悉劉尉祥係為販賣予他人,仍不求利益而冒違法風險為彼代購毒品,實不符經驗法則。迄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早上,邱建瑋陪同抗告人至憲兵隊,經憲兵隊中士張博淵詢問抗告人:「知不知道劉尉祥在販毒?」抗告人皆回答:不知道、我是聽你講才知道等語,足見抗告人不知劉尉祥購入愷他命後,係用以販賣予他人。又劉尉祥之兄劉懿祥、嫂蘇芝伊均出具陳述書,表示:這些犯罪行為都是劉尉祥一手主導,全部跟抗告人無關等語,且表明日後願意配合出庭作證。由上可知,抗告人為劉尉祥購入愷他命時,並不知彼係作為販賣他人使用。何況,按諸常情,倘抗告人於一0二年五月四日接獲劉尉祥電話時,已知彼購入愷他命係用以販賣,理應盡速要求彼將販毒所得用以償還彼向邱建瑋所借之款,豈有可能遲至一個多月後,始以簡訊詢問可否還款。上開情事顯屬有利抗告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資作為本案基礎事實之參考,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即為不利抗告人之判決,有重新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
⒉抗告人於一0二年五月四日,僅係單純受劉尉祥委託購買愷他命,並不知彼係為賣出以牟取不法利益。劉尉祥於第一審亦證稱:「(問:你拜託王禹翰幫你購買毒品,有無給他任何好處?答:)沒有」、「(問:你販賣該毒品後,有無給王禹翰任何好處?答:)沒有」,可見抗告人絕無營利意圖。
⒊吳俊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證稱:伊有聽過劉尉祥叫抗告人幫他拿毒品之事,劉尉祥說他自己要施用,至劉尉祥被抓後,抗告人被叫到憲兵隊,才知道他有在販賣等語。吳俊賢並出具陳述書表明上情,且表示願意配合後續出庭作證。
⒋從而,原確定判決對上列有利抗告人之重要證據,未詳加調查、審酌採納,並有諸多論述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事實錯誤,且證人張博淵、劉懿祥、蘇芝伊、吳俊賢之上開陳述為具有嶄新性之證據方法,該等重要證據經綜合判斷,應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惟:原確定判決業依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之自白,以及劉尉祥之歷次證述,另參諸抗告人與劉尉祥於一0二年五月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交談情節,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知悉劉尉祥購入愷他命後係用以販賣予他人等情。並敘明:①抗告人與劉尉祥以行動電話聯絡時,便知劉尉祥存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不法犯意,乃猶按劉尉祥之指示訪價,並分擔前往購入五十公克愷他命,供劉尉祥販賣給王星戊之部分行為,是其縱係基於幫助之意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並不因其嗣未分得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而有異。②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雖主張:抗告人曾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偕同吳俊賢,代劉尉祥向邱建瑋借款二萬元,該借款並非劉尉祥對抗告人所積欠,抗告人並無使劉尉祥能於售出愷他命後清償所欠債務之動機等語,如何無從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③吳俊賢所證稱:伊曾在劉尉祥家烤肉,烤肉完要結束時,劉尉祥請抗告人幫忙到台中大地球酒店找阿風之人拿愷他命,因為劉尉祥說他沒有車,沒辦法去台中,他說要自己施用等語,核與劉尉祥實係透過電話聯繫抗告人之模式不同,是此項證詞亦難採為本案認定依據等旨。
㈢因認抗告人上揭聲請事由,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任意為相異之評價,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至抗告人稱:其已發現並聲請傳喚之證人邱建瑋、張博淵、劉懿祥、蘇芝伊、吳俊賢,可證明其不知劉尉祥事後要賣出毒品、本案為劉尉祥一手主導,與抗告人無關云云,經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仍不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推翻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自不具明確性。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其據以聲請再審之證人邱建瑋、張博淵、劉懿祥、蘇芝伊、吳俊賢,均足以證明其不知劉尉祥購入愷他命後,係用於販賣予他人,應屬有利抗告人之新事實、新證據,何況,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張博淵、劉懿祥、蘇芝伊為證人,原裁定未審酌及此,率予駁回,是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洵難認為有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劉尉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依憑之證據係包括抗告人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之自白,並以抗告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正反面、第十七頁背面)。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抗告人知道劉尉祥販毒及認罪之陳述並非真實云云,縱或無訛,然不論將此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亦無從合理相信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不屬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範疇。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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