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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楊力進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
何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抗告人何永盛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共同被告陳沺宇之代理人,代理陳沺宇施作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核定之小型工程,陳沺宇始為實際行為人,且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未經同意擅自採取新竹縣○○鄉○○○○○段第○○○(下稱○○○)地號土地土石使用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不查,認定抗告人假藉尖石鄉公所事後核准發包之小型工程,未經○○○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之同意,採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未致生水土流失而不遂,自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並提出①民國一○○年一月四日新聞報導影本乙則。②陳沺宇警詢、偵訊供述筆錄影本。

③新竹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府民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④尖石鄉公所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內部會簽單影本六紙。⑤新竹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影本。⑥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節本影本。⑦尖石鄉公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尖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⑧尖石鄉公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尖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等影本。認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下同)明知○○○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地上權人為劉美花),係依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之同意,竟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十月五日前某日,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採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件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未致生水土流失而不遂之事實,係依抗告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謝耀祖、曾張秋菊、劉興沐、劉約忠、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及共同被告陳沺宇之證述,並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敘明其取捨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卷附尖石鄉公所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會勘紀錄、鄉公所建設課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文簽(會)辦單均係針對「○○○○興建駁坎(5、6鄰)案」而為,邱春香所代替劉美花同意者,僅限於尖石鄉公所承辦之「○○○○興建駁坎(5、6鄰)案」公共工程部分而已,上訴人在○○○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既與「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6鄰)案」無關,自難認上訴人在○○○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業得劉美花之同意,或主觀上認為已經取得地上權人劉美花之同意等旨,並析述劉經邦、謝兆祥所證:○○○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劉美花有同意云云,均不足憑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再依據卷附四七五之一、一五三、一五二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四七五之四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陳沺宇之證述,足認抗告人係四七五之一、一五三、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非原住民,故無法登記為所有人),其欲修築道路、施作駁坎,以便利上開土地之通行等情(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三頁)。雖陳沺宇於九十九年六月間,以土壤鬆動、危急、需建駁坎為由,申請施作「○○○○興建駁坎(5、6鄰)案」,經層核後,由劉經邦、謝兆祥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前往新樂村現址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劉經邦、謝兆祥、邱志龍、黃國森之證述,足證系爭工程乃尖石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簽約後,得標廠商尚未依水土保持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亦未進場施作前,即經尖石鄉公所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撤案且尚未付款;顯與抗告人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十月五日前某日,私自僱工採取○○○地號土地上土石之行為無關;且邱春香於警詢中指證,係抗告人將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會勘紀錄交給伊簽名等語,堪認抗告人有欲假借嗣後核准之系爭工程掩飾其先前即已在○○○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判決第十六至十八頁)。而對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四、再審聲請意旨編號①所示之網路新聞,係尖石鄉民質疑陳沺宇有違法之疑,並未指明陳沺宇為本件實際行為人,以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有本件犯行。至再審編號②至⑧所示證據乃原確定判決卷存之文件,其中編號⑧為尖石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之公函,副本送一五二、一五三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陳沺宇,編號④、⑦則為「○○○○興建駁坎(5、6鄰)案」等工程之文件,乃尖石鄉公所發包予東合營造公司之小型工程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原判決第五、十七頁)。另編號②、⑤部分,雖劉約忠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製作警詢筆錄前,何永盛有跟我說他是替陳沺宇說明云云;曾張秋菊於警詢時證稱:四七五之一地號由地主陳沺宇委託何永盛說明等語,均源自抗告人之片面說詞,且抗告人於偵訊中一再自承確有在○○○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是劉約忠、曾張秋菊上開證述,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業據原判決審酌論斷在案(原判決第九、十頁),而卷內原有之編號②陳沺宇警詢、偵訊筆錄並無陳沺宇供述抗告人係其代理人或代其出面說明(偵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第一四九至一五○頁)之記載,其僅稱上開土地有種薑。編號⑤所示新竹縣政府答辯書雖記載抗告人自稱為陳沺宇代理人(第一審一之一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然不論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就編號③、⑥所示部分:抗告人本件違法開挖○○○地號土地行為與系爭小型工程無關,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已如前述,而編號⑥所示監察院調查意見節本乃說明,尖石鄉公所為前開小型工程前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且為土水保持義務人,率爾與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之違失(第一審卷一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編號③所示函文及附件係記載:「一五三地號所有權人陳沺宇,砌石高約三公尺、面積… 工程為鄉公所補助小型工程,據在地鄰長及理事長表示,所有大石均由一一

七、一二三號地號搬運,…,請尖石鄉公所查詢是否有申請簡易水保申請書」(第一審一之一卷第四九○至四九二頁)。縱一五三地號之工程為鄉公所預訂補助之小型工程,抗告人亦不得於工程未經發包及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准前,未經許可開挖○○○地號土地之土石,是上開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卷內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在系爭小型工程經鄉公所發包、核可施作之前,未經○○○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地號上開挖土石,縱陳沺宇、鄉公所秘書葉長城知悉,抗告人亦無從解免其罪責,再審聲請意旨聲請傳喚葉長城到庭為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聲請與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雖理由未臻完備,惟結論並無不同。

五、抗告意旨略以:①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尖石鄉公所建設課之簽呈有偽造日期之嫌、尖石鄉公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尖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遭竄改已構成偽造文書、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尖石鄉公所辦理「○○村○○部落山坡地未經申請開挖及興建駁坎案農業課會勘結果」,有任意增減地號,因此本案所有尖石鄉公所函件皆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案顯有命雲天寶(上開函文之尖石鄉長)、葉長城(時任尖石鄉秘書)交互詰問,以符大法官會議解釋五八二號理由書之必要。②提出編號三、八至二十三所示證物,依其個人主觀意思就案情為主張。③引用第一審筆錄,提出編號

二十、二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證物為據,任意指摘經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撤銷改判之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

六、惟查:上開抗告意旨均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且其主張上開文件有偽造之嫌部分,及其餘在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至抗告本院後始提出之事實與證據,乃新提出之再審事由,既未經原審法院審理,本院自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予以審酌是否符合再審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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