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 再抗告人
- 陳光著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光著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偽造文書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考量所犯罪質、手法、時間、不法內涵及罪責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逾附表一編號1至8原定執行刑十年與附表一編號9 、10原定執行刑六月之合計數,其任意指摘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但須以犯罪在裁判確定前為前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該他罪即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且一裁判之罪,雖曾與他罪定執行刑,然若另有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之情形,另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再定其執行刑時,則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件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雖曾與附表二、附表三之部分犯罪定執行刑,附表一編號4至8之罪曾與附表二之部分犯罪定執行刑,附表一編號9 、10之罪亦曾定執行刑,然以上各執行刑之相關基礎事實已經變動而不同,原裁定附表一僅就編號1 至10之罪定執行刑,即與原裁定附表二、三各罪無涉,各原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本件所定執行刑又未逾越附表一編號1至8原定執行刑十年與附表一編號9 、10原定執行刑六月之合計數,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泛指所定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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