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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陳宏卿劉興浪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

抗告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傷害一罪,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原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然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傷害一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可分開執行,因檢察官未依上開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發之執行指揮書,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於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傷害一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與同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八年、十一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刑法第五十條嗣經修正公布施行為由,謂檢察官依據上開刑事確定裁定所發之執行指揮書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經伊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刑事裁定,將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撤銷,並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三罪,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檢察官於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未就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仍依據原執行指揮書執行,殊有欠當云云。

四、惟裁判已經確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即應依法執行,不因嗣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為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刑法第五十條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已於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有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並不因前揭裁定確定後刑法第五十條經修正公布施行,即得據以否定原確定裁定之效力,並進而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至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三罪,係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依前述說明,固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理由,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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