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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第三審羈押裁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蔡國卿張祺祥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抗告人
黃孟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三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黃孟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而簽發押票,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第三審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意並非運輸第二級毒品,係嗣後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年3月31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致抗告人所犯構成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抗告人於同年月9 日遭查獲時即知悉法令增修,自當積極配合調查,且抗告人於案發後主動到案說明,並向警方自承犯行,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逃亡之可能,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本案判決亦僅判處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人羈押至今已逾1 年餘,近本案應執行刑3分之1刑期,請求審酌抗告人家中尚有未婚妻及甫出生稚子待安置,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案件,已於105 年6月8日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第三審羈押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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