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
- 抗告人
- 張鴻裕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原裁定載為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業經本院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一○五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前經本院一○五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訂正為:二十五年抗字第三六一號)。本件抗告人張鴻裕因偽造文書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有如其聲請再審狀所舉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援引本院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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