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五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俊溢
- 選任辯護人
- 武燕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撤銷執行指揮命令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一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八項規定,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因之,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二、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簡稱檢察官)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受刑人朱俊溢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原裁定以檢察官於該日訊問受刑人時,雖於點名單以「受刑人與不詳之數人共組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人數多達二十餘人,金額鉅大,時間近一年之久,不宜准其易科罰金。」等理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依卷內執行筆錄之記載,僅告知「若有期徒刑二年九月部分,無法易科罰金,今日即需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二年九月部分,是否暸解?」等語,對於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之部分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未為充分說明,亦未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並提出事證之機會,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該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瑕疵。因認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之裁量權行使難認妥適,而予以撤銷,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並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於權衡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時,應受正當法律程序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正當法律程序」於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的裁量時,尤指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害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時,自應具體說明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否則即有所謂裁量之瑕疵。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為執行指揮命令時,僅係以判決時業已存在且已載明在判決理由欄之事由,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逕行作成決定(處分),已如上述,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經核此部分論述並無違誤。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原裁定另以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階段即已積極與眾多被害人於法院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因而造成之損害,足認受刑人於犯後積極彌補因其不當行為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執行檢察官未能詳查受刑人已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一事實,即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實與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相悖之論述,雖與上揭意旨尚有不符,而有微疵,惟因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有如上程序之瑕疵,則就原審所為撤銷本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詐騙集團之主要成員,多次詐騙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五月(二十次)、四月(四次)、六月(四次),應執行二年九月,執行檢察官既已訊問:「(問:若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無法易科罰金,今日即需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有期徒刑2年9月部分,是否暸解?)答:瞭解。」應認已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或任何程序保障等語,就原裁定關於上開程序瑕疵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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