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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胡文傑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
陳禺榤(原名陳玉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六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陳玉城,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諭知抗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亦即抗告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應處之刑仍僅有期徒刑3 月,顯見法院認為抗告人之犯罪事實顯然輕微,需服刑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亦低,係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且抗告人已夫妻離異,所育幼女為抗告人所扶養,本件因原可易科罰金,故將幼女委請保母照顧3 個月,現因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恐將致幼女無可依靠;原裁定及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顯與法院判決欲予自新機會之意旨衝突,而屬濫用權力之決定,應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前因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重利、剝奪行動自由、詐欺等9 罪,其中強制罪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因抗告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其餘8 罪部分,經原裁定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撤銷其中第一審法院關於恐嚇被害人周有鵬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另7罪部分均維持第一審法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重利罪處拘役30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成年與少年人共同犯詐欺罪4次,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7月(以上除7月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以該案犯罪性質,及抗告人涉案情節,若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均不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乃向原審聲明異議略以:其並非如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書所稱係「通緝到案」,而係依執行傳票之通知,如期到案,當日並依書記官核算之易科罰金金額,繳交新台幣67萬元完畢;然檢察官於其繳交罰金後,另行核發執行指揮書,不准其易科罰金,致其入監服刑,該裁量處分是否具實質正當性,未見檢察官詳加說明,為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恣意,故就104 年度執癸字第888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業經原裁定以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該案涉及重利暴力討債、詐欺集團,且抗告人在集團中擔任要角(水頭),如准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並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8886 號執行卷宗覈實;認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檢察官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手法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仍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社會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抗告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併敘明抗告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抗告人所提執行指揮書影本所載「通緝歸案」係誤記),由執行書記官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製作執行筆錄,載明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請執行檢察官核示等語,同日即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並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製作執行筆錄,告以抗告人上情。雖執行書記官在執行檢察官審查本件得否易科罰金前,即收取抗告人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並掣發收據1 紙,惟此係執行書記官誤收,並非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有執行書記官於104年8月24日製作之簽呈可按,桃園地檢署並於104年8月27日函知抗告人之前妻古珮珍辦理退款事宜,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准許其易科罰金云云,尚屬誤解等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及臆測,以原審法院既量處其得易科罰金之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推論法院認為其原則上得易科罰金云云,及其他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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