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三號
- 再抗告人
- 温俊淜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五十一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五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裁量權濫用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温俊淜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認第一審裁定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原裁定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為「103年6月7日23時10分」,誤載為「103年6月23日10時許」;編號 7至11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分別為「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105年1月25日」,誤載為「新竹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104年8月27日」;均應予更正)。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第一審之裁量,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分係查獲時坦承,或於借提時坦承,理應屬同一時間查獲,卻分三次起訴。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今發現獄所中有與再抗告人相同案例者,其所定應執行刑僅七至八年,對再抗告人言,顯失公允。請求予以重新裁量云云。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指摘原裁定不公,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