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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附字第一○號

誣告附帶民訴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世雄吳信銘王梅英江振義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台附字第一○號

上訴人
李淳容(原名李淳蓉)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上訴人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世坪
被上訴人
連惠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連惠心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年度附民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第二審法院已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連惠心無罪之判決,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淳容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撤回上訴,並經檢察官之同意,有刑事撤回上訴狀、最高法院檢察署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台收字第○○○○○○○○○○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刑事部分已無合法之上訴存在,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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