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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王居財呂永福謝靜恒林清鈞王敏慧

  • 上訴人
    呂理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呂理治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理治有其事實欄所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原判決係以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扣案「威而鋼」、「犀利士」、「金剛噴霧劑」、「綠騎士」等偽藥,係呂小姐(即上訴人)委託其銷售之陳述,佐以郭文龍於市調處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該等偽藥予○○○,供其經營之騰樂禮品行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之犯行。惟○○○與上訴人乃有對向關係之共犯(共同被告),為避免其遭查獲販賣偽藥,嫁禍他人而為虛偽陳述,自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上訴人斷罪之依據。證人郭文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於市調處詢問時稱:「俊能公司(即俊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同)呂小姐也曾經向我表示,他們公司也有平行輸入的壯陽藥,如果我的情趣用品店有需要,可以跟她進貨,不過因為我的店,主要是以銷售情趣用品為主,壯陽藥只是因應客戶特殊需求才販售,故我沒有跟她進貨」、「我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左右前往俊能公司,批購跳蛋等情趣商品,是由該公司的一位會計小姐跟我接洽」(市調處卷第三十一頁);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市調處詢問時證述:「俊能公司係精彩情趣用品店上游供貨商之一,我曾向俊能公司購入情趣用品,呂理治係公司幹部,我見過呂理治幾次面,我和俊能公司的會計小姐(姓名忘記了)聯絡批貨事宜時,會計小姐都會先問呂理治;該俊能公司會計小姐曾向我表示,俊能公司有販售平行輸入的壯陽藥,如果我有需要可向她訂貨,我向會計小姐詢問價錢,她表示要請示呂理治才知道,但後來我都沒有向俊能公司買過壯陽藥,所以我不清楚價錢」(市調處卷第一○一頁背面)。再參以檢察事務官勘驗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郭文龍在市調處受訊問之光碟結果顯示:「(問:你之前說呂理治是俊能的員工,九十八年有向你說有賣平行輸入的壯陽藥,你可以跟她訂?)不是,九十五年吧,…(我記得你之前筆錄說呂理治也有賣『犀利士』?)是他員工,我很少看到呂理治。(她到底擔任什麼職務?他跟你有聯繫?)有碰過二次,一次來介紹公司,一次是中秋節送柚子」(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於一○○年三月十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請被告說明上次見過呂理治是何時)是約九十五年中秋節左右,呂理治送柚子來,後來就很少再見過她,有時她路過我店裡,就會再來推銷一下」(偵字第二六二四三號卷第六十七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在我開情趣商品店時,九十六年或九十七年中秋節被告有送來一盒柚子,希望我們去他們店裡光顧…我記得在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曾經到迴龍的○○公司七樓去購買商品,該大樓的九樓是被告的店,我就順道去參觀…(你剛剛說被告在中秋節送給你柚子,及你剛剛說去被告的公司大樓,時間先後為何?)是被告送我柚子在先,是在我去被告公司之前,前後時間差多久,我忘記了」(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一一八頁)等語。如果均無訛,郭文龍既未向上訴人買過偽藥,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後,有再向郭文龍推銷藥品之情形,如何得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販賣偽藥予曾月霜事實之補強證明,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有違採證法則,並嫌理由欠備。 ㈡○○○於市調處詢問時稱:「因為客人向我詢問過很多次有無銷售壯陽藥或持久液等產品,我才會接受呂小姐的寄賣…直至今年(九十八年九月間,有一個客人堅持要買到『犀利士』,我才賣了一盒給他,十月或十一月間又有客人堅持要買,所以我又賣了一盒『犀利士』給該名客人」(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你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月各賣出一次『犀利士』,錢如何算?)我還沒打電話給他,還沒跟他結帳,因為他已經寄賣一、兩年了,我一直沒有賣出去」等語(偵字第二六二四三號卷第三五六頁)。如若無誤,則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販賣偽藥予○○○之依據,在時間上與曾月霜上開陳述之內容即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依卷附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料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自俊能公司退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於新光人壽加保,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自新光人壽退保,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於煌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等情,有上訴人之勞保資料可稽(第一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證人何俊松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俊能公司解散後,上訴人即未任職於俊能公司,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原審卷第一八六、一五九頁)。若果無訛,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八年三月起迄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任職於新光人壽,無從為俊能公司銷售上開偽藥,似非無據,上訴人是否於九十八年九月間販賣本件偽藥予○○○,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謂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排除上訴人於俊能公司解散或其任職於新光人壽期間仍繼續在俊能公司販賣偽藥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競合犯其他各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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