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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蘇振堂吳燦林清鈞胡文傑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訴人
蔡德薰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四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蔡德薰不知「順哥」為詐欺集團首腦,僅單純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九月間,為「順哥」及其他同有換匯需求之台商反覆進行兩岸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從未間斷,並非自朱建仲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被查獲後「另行起意」

為之,自應全部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況協助上訴人進行地下匯兌之共犯李玉枝、蕭儀雯、朱怡羽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認定其等係集合犯,原審認上訴人因「朱建仲為警查獲」而中斷犯行,另行起意犯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他部倘另行起訴,固應諭知免訴判決,惟若二犯罪行為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後起訴部分為實體判決。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本件原判決已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係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順哥」、廖偉成等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以朱建仲、朱怡羽、李金枝、蕭儀雯、黃偉順、劉美伶等人之帳戶,幫「順哥」、廖偉成等人存入、轉移在台灣或大陸地區詐欺所得贓款匯兌之用,本件則係廖偉成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逮捕,相關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被查獲後,上訴人已知其情,竟另行起意,改闢門路,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自行與劉美妏、劉美伶共謀,由劉美伶改提供其在台灣開設之多家銀行帳戶給上訴人從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通匯業務,其與前案之犯罪合作模式不同,匯兌客戶不同,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係另行起意,尚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第一審法院諭知免訴判決係屬不當,應予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等旨,詳加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上訴意旨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其他案件之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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