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上 訴 人 羅存侃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存侃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而就該等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6至66所示之文書均與事實相符,並非出於虛構;且交易期間貨款給付正常,實質上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文書,伊雖係以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負責人為黃兆貴)之名義製作,並於各該私文書之採購欄蓋用「昱勝公司」印文,惟交易期間「昱勝公司」應支付予「Great Pearl International Ltd.」(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Great Pearl 公司」,為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穠公司」,總經理為宋亞明〉之境外公司)之貨款,均已由「Prestige Forever Overseas Limited.」(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Prestige Forever公司」,係上訴人所經營之匯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之境外公司)代為給付,可見「Great Pearl 公司」或「恆穠公司」並未因伊製作前開文書而受有損害,伊之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伊於原審僅自白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詳予調查伊之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伊已自白本件犯行而認定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殊屬可議。㈡、本件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認定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無出入,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數,應否以月份作為認定標準縱有不同見解,尚不能執此認為第一審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原判決既認定伊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而將之評價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十六罪不同,顯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判決為輕,而第一審判決就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亦得易科罰金,然原判決竟改判伊有期徒刑十月,且不得易科罰金,顯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係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認罪,而非僅就偽造印章、印文部分認罪(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第一九六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上訴意旨稱其於原審僅自白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獲取「恆穠公司」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復為隱匿真實買受人之身分,以「昱勝公司」作為「匯智公司」之售貨對象,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期間上訴人雖曾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之售貨對象,然上訴人在宋亞明同意進行本案交易模式後,已知黃兆貴對於其提議未置可否,卻未再確認黃兆貴之意願,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並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再將該等文書提供予 「Great Pearl公司」而行使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黃兆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頁第二十一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嗣於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述辯解,而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皆屬之,並不限於刑法分則各本條,並及於刑法總則之條文。本件上訴人所為之六十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第一審判決將其附表一中相同月份所為者認定係接續犯一罪,不同月份所為者則予以分論併罰,因而認定上訴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十六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皆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亦得易科罰金,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見第一審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七行,第十九頁第七、八行),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於其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期間,多次在該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並提供偽造之「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或「匯智公司」送貨單予 「Great Pearl公司」,係為獲取「恆穠公司」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復為隱匿真實買受人身分,以「昱勝公司」作為「匯智公司」之售貨對象,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進行本案交易模式之同一目的而接續為多次行為,其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於同一月份內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至於不同月份內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則予以分論併罰,其認定接續犯與數罪併罰之標準,難謂明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至倒數第六行,第十二頁第二十行至第十三頁第四行)。可見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不當而撤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尚無不合,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