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吳振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八號、偵緝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吳振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所示;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至上訴人偽造署押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與蔡松傑(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營利,而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予陳盈升二次,以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吳偉誠二次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一二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販賣毒品予陳盈升、吳偉誠,然依該次訊問筆錄前後文觀之,渠當時已坦認參與聯絡陳盈升、吳偉誠,並承認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吳偉誠委託渠,叫渠問別人有無愷他命等情無誤。是上訴人雖否認有交付毒品給陳盈升、吳偉誠及向彼等拿錢之事,但就蔡松傑交付毒品給陳盈升、吳偉誠乙節,則未否認。本件犯罪人為蔡松傑,上訴人僅參與部分行為而成立共犯;渠之上開陳述,應無礙於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資料,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率認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有判決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販賣愷他命予陳盈升、吳偉誠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請求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應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並無理由不備之瑕疵。
㈡依卷內資料(見偵緝字偵查卷第三0至三二頁),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係否認販賣毒品予陳盈升、吳偉誠,嗣就: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對於檢察官提示之一0二年二月九日五時二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答稱:「我沒有印象這通電話」;另就檢察官告以陳盈升曾證稱:彼有在一0二年二月九日,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語時,亦答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他」。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對於檢察官提示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三時七分、十八分通訊監察譯文,答稱:「沒有印象」;另就檢察官告以陳盈升證稱:彼曾在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語時,亦答稱:「我都不知道」;復於檢察官再詢以:「有無販賣毒品予陳盈升」時,仍答稱:「沒有」。
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對於檢察官提示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一分通訊監察譯文,答稱:「我沒有印象」;另就檢察官告以吳偉誠曾證稱:彼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語時,仍答稱:「沒有這件事情,我只知道之前吳偉誠有託我向他人購買愷他命」。
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對於檢察官提示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詢以:「是與何人間的通話、代表何意」時,答稱:「這通電話就是吳偉誠委託我,叫我幫他問別人有無愷他命。後來我問了別人之後,我叫吳偉誠打電話給那個人」等語。
㈢倘上開筆錄記載內容無誤,則綜觀該次筆錄全文,上訴人根本否認販賣任何毒品予陳盈升、吳偉誠,亦未敘及渠與蔡松傑有何關係;且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僅承認幫吳偉誠找賣主,由吳偉誠自行與賣主聯繫購買,並未自白渠參與販賣愷他命予吳偉誠。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自白附表二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未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洵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可言。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云云,無非依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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