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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韓金秀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訴人
張裕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九、一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裕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先後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宗祐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各處有期徒刑8 月、8年2月,暨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有適用法令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一)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岡山德哥」之男子,並提供該人持用之電話門號,及詳述向該上游毒販購買毒品之細節,且有上訴人之女友連幸珠證述其目睹上訴人向「德哥」購買毒品經過之證人筆錄可證;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局)民國104年8月12日高一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亦證實本件檢、警係因上訴人提供之線索,對綽號「岡山德哥」之何品賢啟動偵查程序,進而查獲、逮捕之。縱上訴人所指述何品賢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何品賢否認販賣毒品予上訴人,應均無礙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符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在於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因上訴人供述其毒品來源「岡山德哥」使用之電話門號,警方始得據以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而查獲何品賢於104年5月25日以後之販賣毒品犯行,然要回顧性之向前查證該何品賢販賣毒品與上訴人時之相關事證,無異緣木求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既係以減刑之誘因,鼓勵行為人勇於供出毒品來源,應認只要確實供出來源且有所查獲,均應就其本案所涉相關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原審未採此見解,復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明確供出毒品之來源,並經警方製作連幸珠證稱其目睹上訴人向何品賢購買毒品經過之證人筆錄;且可調閱何品賢持用電話門號於104年4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其基地台位置,以檢核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進而追查何品賢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之犯行。檢、警捨此不為,僅於查獲何品賢後,簡略以上訴人所供交易情節訊問是否屬實,於何品賢否認犯罪後,即未再查證,也未起訴何品賢此部分犯行;此係檢、警怠於追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條規定,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此項不利益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基於上開見解,就上訴人所辯其已供出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岡山德哥」之何品賢云云,以上訴人固於警詢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情事,及經海巡局函覆係依上訴人提供毒品來源之線索,查緝何品賢到案,以販賣毒品罪嫌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羈押於高雄看守所等情;然依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188、20917號起訴書所載,該案係起訴何品賢於104年5至7月間分別販賣海洛因予翁正吉、許文鴻之行為;而非查獲何品賢於本案之104 年4月9日、17日之前,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之分別轉讓、販賣予葉宗祐之行為;再何品賢於104年7月30日另案警詢時,亦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於104年4月初,以8 萬元向其購買半兩海洛因之情事;說明即令何品賢確因上訴人之供述而被查獲,其被查獲的案情亦與本件上訴人所犯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持己見,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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