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純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六五九六、六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純良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輔共二次,以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三(指其中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販賣該次)、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燦堂(一次)、王倚琝(一次)、張登堯(二次)共四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六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同時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輔共二次,以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三(其中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販賣該次)、四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燦堂(一次)、王倚琝(一次)、張登堯(二次)共四次之犯嫌,並舉證人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以及上述四位證人分別與被告以電話聯絡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暨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獲之海洛因三十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一包等證物為證。原判決雖以上述四位證人嗣後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供,或改稱伊僅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次,且係自行將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放在桌上而取走毒品,並見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行取用云云(吳啟輔);或稱係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林燦堂);或稱伊係經由朋友介紹向被告問問看有無毒品,被告表示只有施用毒品,沒有在賣毒品云云(王倚琝);或稱伊祇記得向被告購買二次,不確定是那二次購買毒品,亦非每次見面都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張登堯)。渠等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認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上述證人以電話相約見面之事實,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額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補強佐證。至警方雖在被告住處搜獲海洛因三十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一包,但此可能係因被告對毒品需求較多,或係為降低成本而一次購入較多毒品所致,非必係為販賣牟利之用,因認檢察官所舉之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
然查:⑴、證人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與被告似無怨隙,若無其事,衡情應不致無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虛捏事實指證被告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實,且衡諸審判實務,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毒,事後迴護被告而翻異前詞之事例甚多,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究明其事後翻異原因之必要,亦即對於證人所為前後迥異之證述,亦應綜合各項卷證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斟酌取捨,不能僅因證人事後翻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上述四位證人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包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輔二次)之事實,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竟均翻異前詞或避重就輕,而改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實情?抑出於迴護被告所致?法院為查明事實真象,仍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僅以上述證人事後於審理中所述與其等原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等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依上述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
⑵、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故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若僅有被告與證人約定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交易毒品之訊息者,能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仍應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認定之,不宜一概而論。例如被告已自白販賣毒品,並承認以該次監聽電話聯絡購買者見面交易毒品,核與購買者指證向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者,或購毒者已指證係以該次監聽電話與被告約定見面交易毒品,而依雙方之身分、交情,以及約定見面之目的、時間與地點,除交易毒品外,別無其他約定見面之合理原因存在者等情形,均非絕對不得以該等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被告雖否認卷附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然證人吳啟輔、林燦堂、王倚琝、張登堯於警詢時均一致指證渠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定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四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十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以電話與上述證人聯絡約定見面之事實,則被告多次以電話與上述證人約定見面究為何事?若確與交易毒品無關,何以上述證人於警詢時竟一致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其原因何在?此項疑點與本件實情之發現攸關,亦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僅以上述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內容,僅有雙方約定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之內容,遽予排除其證明力,依上述說明,其採證亦有未洽。
⑶、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海洛因三十一包(驗餘淨重十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一點零九至百分之五十四點五一)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一包(毛重四十六點九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三至五十八),其數量甚鉅,被告亦坦承其每次向上游購買毒品金額高達五萬元以上,且於購買後加糖分裝等情。則以被告被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已遠逾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且其不僅分裝且摻加糖粉,顯與一般販賣者於販入毒品後再加糖或稀釋分裝轉賣牟利之情節相仿。原審未依據經驗法則詳查被告以鉅款販入大量毒品並予以分裝之真正目的是否與販賣牟利有關?僅憑被告片面之辯解,遽謂此可能係因被告對毒品需求較多,或為降低成本而購入較多毒品所致云云,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亦嫌速斷。
⑷、販賣海洛因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若被告確無販賣上述毒品之事實,理應始終否認其事,以使法院查明實情,俾免冤抑;而其選任辯護人基於維護被告正當利益之職責,亦應鼓勵被告陳述實情,以協助法院查明真象,殊無故違實情而為被告認罪之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雖否認有本件販賣海洛因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曾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繕具刑事陳報狀記載「爰經被告告知,願就出售給李昭增、吳啟輔、林燦堂部分認罪」(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嗣被告於第一審一○四年三月四日審理期日之初雖堅稱:「販賣部分,我不承認,是我自己吸食用的」等語,然經第一審提示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李正郡之警方移送書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閱覽後,辯護人即回答:「被告願意承認」等語,被告旋亦陳稱:「除了陳惠如以外,其他部分被告均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八之二頁背面)。嗣第一審於同年月六日審理時,被告亦陳稱:「(問:你不是已經說你有在販賣了?)這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我吸毒我自己覺得很丟臉」、「(問:你是否真心要認罪?)我說的都是實在話」、「(辯護人請求與被告溝通後,法官問被告想得如何?)想好了,你不要問我賣人可以賣多少錢,我承認我有賣,但不要問我賺多少錢」、「(問:為何不能問賺多少錢?)因為我賣我沒有秤過重量,所以不知道可以賺多少錢,我知道罪很重,但是審判長問我的問題我真的無法回答」
、「(問:是否承認你所犯的罪?)是,我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本件販賣毒品部分均已有認罪(即自白)之表示,而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雖稍嫌簡略,然其係在偵查及審判中並在與其選任辯護人溝通後始為之,應係出於其任意性無疑,且其坦承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核與上述四位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參以卷附電話監聽紀錄譯文亦顯示被告有與該等證人約定見面之情形,以及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大量分裝毒品之情況,則被告上揭認罪之表示,亦非不能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補強印證,而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認罪表示,係屬自白陳述之一種,茍非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即口誤)而得以請求更正外,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以撤回認罪表示之規定。縱被告於認罪後,因後悔而表示要撤回其認罪,然其曾經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表示認罪之事實,無從因其事後撤回而改變此項已經存在之事實,若已依法記明筆錄,法院仍非不得依法採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被告事後已撤回其認罪之表示,並以被告並未就本件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認罪,認其「認罪」不足以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而予以排除,依上述說明,其採證亦有可議。究竟被告有無本件販賣海洛因(包括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啟輔共二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確無其事,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理應堅決否認到底,並請求法院查明真象,始合常情,何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竟先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為認罪之表示?其原因何在?有無隱情?此與本件事實真象之發現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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