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 上訴人
- 吳健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健輝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夥同周振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士林壩大安溪底,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十四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亦即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經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其於原審辯稱:其在大安溪沿岸所撿拾之肖楠木係為漂流木,且撿拾地點並非森林之林區,而係河川局所管轄之河川,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要件不合等語;而證人即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之黃紹宏於原審雖結證稱:「大安溪河川區域下游的漂流木,都是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的,但大安溪河川區域不是林區,我們是管河川上的漂流木,祗要林木漂流到這邊,就歸我們管,大安溪士林壩以下到海邊這一段是屬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大安溪士林壩以下那部分是河川地,行水區的河床部分是河川局在管,旁邊的森林歸我們林區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五頁),但究其所言,旨在說明大安溪士林壩下游至海邊此一流域上之漂流木,皆屬新竹林區管理處負責管轄處理,至於上訴人所竊取肖楠木之地點究否為「森林」之林區,則語焉不詳。乃原判決未詳加查證,單憑黃紹宏上開語焉不詳之證詞,即認本案漂流至士林壩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溪底之肖楠木既屬林務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國有物,即非無國家機關管領之無主物或漂流木,上訴人竊取之,自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對上訴人竊取本件肖楠木之地點是否屬森林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之林區,則未置一詞。惟上訴人竊取本件肖楠木之地點是否屬森林主管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森林」之林區,與該肖楠木是否為森林主產物待證事實之判斷至有關聯,並攸關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既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於理由內,復未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應成立共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已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原審疏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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