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上 訴 人 黃仲光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七、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仲光有其事實欄所載,即與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由綽號「阿吉」者指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購買內可夾藏毒品之燈具攜回台灣,並由上訴人填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托運單後,併同上開燈具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燈具內,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上開燈具及托運單委託東鼎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號),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燈具運送至澳洲。嗣該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燈具未及私運出口,即經警方查獲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年,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抵償及追徵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縱有販售燈具予綽號「阿吉」之人,並與東鼎企業社洽談補正相關文件等事宜,然此係應綽號「阿吉」者之要求,協助其補正發票及洽詢貨物運送情形,應屬單純售後服務,不能因此遽認伊知悉燈具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僅憑伊有上述售後服務行為,遽認伊知悉燈具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等罪,殊有欠當。又伊在大陸地區將燈具販售予綽號「阿吉」之人後,另受其委託將燈具自大陸地區攜回台灣,以及代其填寫英文格式之燈具托運單,暨將燈具及托運單一併交給綽號「阿吉」者之友人,僅係單純基於幫忙及服務綽號「阿吉」者之心態,不能執此遽謂伊與綽號「阿吉」者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加調查,僅以伊上述行為已超越一般賣方提供售後服務之合理範圍,遽認伊與綽號「阿吉」之人就本件走私及運輸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㈡、綽號「阿吉」者於向伊購買燈具時,雖僅表示需要具有防水功能之戶外洗牆燈,然伊並未因此刻意訂製特殊規格之燈具,而係基於伊經營燈具多年之專業知識,販賣市售適用之燈具予綽號「阿吉」者,且綽號「阿吉」者於訂購燈具時,並未說明要將燈具運回台灣,伊因此未向台灣廠商訂購燈具,其情節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原判決卻以伊販售燈具予「阿吉」者,其過程中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又伊係於一○三年九月間,即本件案發後再度前往大陸地區時,始發現綽號「阿吉」者要伊開發燈具藏放毒品,並非於本件案發前即發現上情。故伊所供:綽號「阿吉」者要伊幫他開發燈具,伊問到最後才知道他們可能是要裝毒品等違法的東西等語,係指本件案發後始知悉上情而言,乃原判決卻援引伊上開陳述,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亦有未洽。㈢、參照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詞,以及伊與○○企業社間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等,足見於一○三年八月一日,與○○企業社聯絡之人並非伊,而係綽號「阿吉」之人,伊並未參與本件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認定伊與綽號「阿吉」者等人,共同為本件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行,殊有欠當。又自稱「陳先生」之人委託○○企業社運送燈具時,伊並未在場,且伊對於傳真邱閔晟身分證予○○企業社之事,亦不知情,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有參與本件犯行。另參照證人凃傳州之證詞,伊基於一般交易慣例,單純提供發票予東鼎企業社,以及應綽號「阿吉」者之請求,與○○企業社聯繫貨物運送之情形,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原判決遽謂伊前揭所為與常情有悖,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本案之相關供述,以及證人陳○○、陳○○、凃○○之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傳真至○○企業社之邱閔晟身分證影本及商業發票、上訴人與○○企業社間之電話通聯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另參酌上訴人販賣燈具予綽號「阿吉」者之過程、將燈具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情節、處理托運燈具過程中之行為舉止,以及上訴人辯稱:綽號「阿吉」者向伊購買燈具後,始要伊開發內可夾藏物品之燈具等語,均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據以認定綽號「阿吉」者早即向上訴人告知為運輸毒品,要求上訴人購買內可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燈具,上訴人應綽號「阿吉」者要求購買合乎規格之燈具後,在大陸地區自行組裝並攜回台灣,並由上訴人填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托運單後,併同上開燈具交予綽號「阿吉」者所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燈具內後,另由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名字成年人攜至○○企業社委託運送至澳洲,再由上訴人於運送期間負責聯繫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燈具運送相關事宜;則上訴人雖未親自為夾藏及托運甲基安他命之犯行,然依其提供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燈具,以及嗣後詢問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燈具運送之進度,暨補正相關文件予○○企業社等相關作為,堪認上訴人與綽號「阿吉」者等人就本件走私及運輸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三頁第五行),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其有無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未遂之單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宏旨之細節問題,漫為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包括想像競合犯走私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之判決,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