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蔡國在、楊力進、謝靜恒、林英志、段景榕
- 上訴人鄭立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上 訴 人 鄭立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一一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立輝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知悉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以法人名義從事非法吸收不特定人資金業務,猶代表世鑫公司與開發商簽約,開立聯名帳戶,且與世鑫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張○鴻密切配合,以達非法收受資金供開發不動產案使用,渠等間有合同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訴人雖無上開特定之身分,惟與具世鑫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張○鴻共同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仍以共同正犯論等情稽詳,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而上訴人既已參與本部分非法吸收資金業務之實行,縱未參與每一階段,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前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於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緩刑之事由,既不違背法令,縱未說明理由,仍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本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其非世鑫公司行為負責人,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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