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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胡文傑

  • 當事人
    朱耀霆(原名:朱瑞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 訴 人 朱耀霆(原名朱瑞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耀霆(原名朱瑞廷)係商業負責人,與周世勳(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二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6 月上旬轉讓晨旭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按已於98年1月12 日解散)經營權予周世勳之前,晨旭公司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轉讓經營權後,唯一與會計師事務所接洽者係周世勳,本件開立不實發票,係周世勳個人行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罪之理由,全係援引同案被告周世勳片面之詞,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棄而不採,採證認事偏頗,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 ㈡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已將晨旭公司全數員工解散,業經證人徐慧婷證述在卷,上訴人於同年6 月上旬收受周世勳交付之轉讓金新台幣5 萬元後,即將晨旭公司印章及證件等交予周世勳。上訴人為區分日後責任歸屬,請周世勳在切結書上簽名保證負責,因未確實注意,切結書上經營權交接月份誤植為同年7 月。上訴人自始不知周世勳不法之舉,此可調閱卷內會計事務所涉案人之供述,即明同年6 月10日之後係何人接洽,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周世勳係共同正犯,請求鈞院明察秋毫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係晨旭公司之負責人;又晨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竟於96年6、7月間之不詳時間,分別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晨旭公司內容不實、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各該公司乃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稅一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晨旭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查詢作業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詢清單、晨旭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佐以證人周世勳於第一審證述主動邀洽上訴人同意虛開發票等情,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綜合研判,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2.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已於96年6 月間將晨旭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周世勳處理,不知周世勳虛開發票情事云云等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上訴人究如何與周世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剖析:證人曾玉英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不知周世勳虛開發票云云等證詞,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5頁)。 3.經核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係為確保審判中對證人之詰問權,就共同被告是否應於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為陳述乙事為解釋。卷查,周世勳業經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2至110頁),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自難認原審有不當剝奪上訴人對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周世勳詰問之權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供述證據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共同正犯周世勳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情一節先後供述雖有不同,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㈢部分,已詳敘依周世勳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知情(見第一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2至110頁),斟酌周世勳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或誘因,其所指證上訴人知情參與虛開發票之證詞可信度極高;上訴人交予周世勳簽名認可之切結書,其上所載日期為96年8月10 日,該舉揭露事後惶恐卸責之心思,因而認定上訴人知情(見原判決第4至5頁),而不採取共同正犯周世勳於調查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不知情之供述,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㈡、㈢援引周世勳簽名認可之切結書、周世勳在第一審審理及曾玉英在第一審準備程序所陳,認定上訴人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與晨旭公司無實際交易,卻與周世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6、7月間將領用之晨旭公司統一發票由周世勳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5頁)。已詳述其憑以論斷之理由,非僅依周世勳之證述為證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既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證人即晨旭公司員工徐慧婷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要結束營業,伊於96年5 月離開晨旭公司等證詞,證人即致中會計事務所員工王振安於第一審所證:伊去向周世勳收取晨旭公司之報稅資料,伊去晨旭公司是向該公司之會計小姐收取資料,與周世勳見面之機會不多,未見過上訴人等證言,非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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