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上 訴 人 宋梓豪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吳嘉豪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吳勝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一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下稱上訴人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正犯李仲挺(綽號「海哥」,由檢察機關通緝)、楊淳凱(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之管制物品,經由香港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吳嘉豪係累犯)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 (一)宋梓豪部分略以:1 、原判決就宋梓豪於何時、何地與李仲挺形成運毒之共同犯意聯絡,全未記載,另就吳嘉豪、吳勝煌(下稱吳嘉豪等二人)部分,亦無其等如何與宋梓豪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論述,即行論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 、原判決事實欄先稱:李仲挺與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仲挺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委託吳嘉豪將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進口來台等情。惟其理由欄卻謂:李仲挺取得愷他命一批,夾藏於滅火器內,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先與吳嘉豪商談運輸、走私來台事宜,二人再分別尋得楊淳凱及宋梓豪(下稱楊淳凱等二人)、吳勝煌執行云云。事實與理由,就其等係於何時見面及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情節,認定並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3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李仲挺與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運輸走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其理由欄卻稱:李仲挺與宋梓豪關係非比尋常,其指派宋梓豪為本案犯行,自可在適當時、地為之,常為單線指示云云,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4 、由錦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嘉公司)之估價單及證人即錦嘉公司會計陳美莉於第一審證稱: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吳嘉豪有打電話來,伊回傳估價單等語。足見吳嘉豪與李仲挺應於第一次見面即同年十一月九日前後,即已達成走私愷他命之謀議。原判決卻稱:李仲挺於同年月三十日委託吳嘉豪運毒云云,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5 、原判決理由既認: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在石材工廠裝櫃時,宋梓豪不在場等情;衡情宋梓豪如係犯罪之成員,焉有可能未於該日參與裝櫃之理?與原判決理由所稱:李仲挺走私愷他命,為確保籌劃過程無任何閃失,派遣楊淳凱等二人至石材工廠監督云云,亦自相矛盾,此部分之論述,有違邏輯及論理法則。6 、原判決有下列不備理由之違法:(1) 證人楊淳凱於第一審證稱:李仲挺沒有跟伊說宋梓豪知道或要伊跟宋梓豪講愷他命之事,也沒有提到宋梓豪來做什麼工作,伊沒有跟宋梓豪提過滅火器裡面裝違法東西,他是到錦嘉公司搬運才知道等語。證人吳勝煌於第一審陳稱:伊沒有特別指示宋梓豪,沒有跟宋梓豪講到如何擺放,宋梓豪離很遠等詞。又吳嘉豪於第一審亦證述:宋梓豪沒有跟伊談過滅火器中裝什麼東西或是提到「海哥」交代事情等情。惟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宋梓豪因受到李仲挺指示到場搬櫃、李仲挺應無不告知其走私情節云云。(2) 楊淳凱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只有伊與李仲挺及他的保母在場。李仲挺沒有提到宋梓豪知道這件事情或要伊跟宋梓豪講愷他命的事,是李仲挺叫宋梓豪跟伊回去等語。可證宋梓豪不知情是運送愷他命,就此有利於宋梓豪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等語。 (二)吳嘉豪部分略稱:1 、原判決事實認定:包括運毒代價二百萬元及滅火器內夾藏愷他命等,俱為李仲挺、楊淳凱及上訴人三人共謀犯罪之實行行為;惟於其理由欄卻謂:本案屬跨國走私毒品犯行,需賴眾人協力完成,且事涉隱密,成員彼此信任度不同,未必有齊聚共謀之情事,是楊淳凱雖曾證稱係吳勝煌教導伊編號,及伊未曾聽聞李仲挺告知吳嘉豪是愷他命等情之證詞,亦難為吳嘉豪有利之認定云云。似認運送物品係愷他命一節,非屬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事實與理由前後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2 、原判決對下列有利於吳嘉豪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1) 原判決事實認定:吳嘉豪接受李仲挺之委託將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進口來台云云。惟吳勝煌於偵訊中已供明:所進口者為內含酸胺劑成分之感冒藥等語,原判決卻逕論吳嘉豪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 證人楊淳凱於第一審證稱:伊聽到海關、報關字眼,且當時「海哥」李仲挺拿二萬元人民幣給吳嘉豪等語,足見吳嘉豪並未與李仲挺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離開金杭酒店後,達成運輸毒品及賺取二百萬元之合意,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3) 證人楊淳凱就李仲挺願給付多少金額作為運毒代價,其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陳稱:三百八十萬元現金是先由伊與宋梓豪保管,再交給人在大陸之李仲挺等語;於偵訊時稱:該金錢是由伊與宋梓豪先行保管,要等李仲挺指示如何分配給眾人,惟未交貨即遭逮捕,所以還不知道如何按比例分錢等詞。前後不一致,原判決無視楊淳凱前揭矛盾之陳述,且無補強證據可佐,遽認吳嘉豪係為貪圖二百萬元而走險。3 、原判決理由既稱:扣案之現金三百八十萬元,係李仲挺所有云云。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卻記載所有人為楊淳凱,自有未合。4 、楊淳凱於偵訊中供述:三百八十萬元是由伊與宋梓豪先行保管,由於尚未交貨就被捕,因此未接到李仲挺電話,還不知道如何按比例分配等語,足見並非如原判決所認該現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詳究吳嘉豪所得受分配之利得金額,逕於判決主文諭知全額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5 、原判決關於量刑,載稱:審酌吳嘉豪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至鉅,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極為重大之危害云云。係以刑事政策及犯罪防範目的作為量刑之基礎,有悖刑法第五十七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有藉重典遏阻毒品危害之目的,縱尚未出售,其刑責均較一般刑事法律為重。原判決於科刑時,再以毒品買賣可能對國家、社會造成危害云云,即以毒品犯罪之一般情況,為其科刑之標準,亦有重複評價之嫌等詞。 (三)吳勝煌部分略以:1 、原判決就吳勝煌與其同夥間,如何具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未予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2 、原判決於事實欄先稱:吳嘉豪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前之不詳時、地委託吳勝煌辦理滅火器報關事宜,吳勝煌明知走私毒品之情,仍予應允云云;惟於理由欄卻謂:吳嘉豪於第一審證稱:「他(指吳勝煌)問說這個新客戶有無問題、開玩笑是講會不會新客戶……通常在外面人家裝什麼東西沒有辦法每一次去打開」等語,認定吳勝煌於過程中確實意識走私毒品之可能性,仍予處理報關等事宜云云。就吳勝煌究係明知,或是預見本件犯行,兩者記載不一。關於吳勝煌是否明知,其係基於確定故意抑不確定故意而運輸,未予究明,尚有未合。3 、原判決採用楊淳凱於第一審證述: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十日有聽到吳嘉豪跟吳勝煌講到感冒藥原料,應該是酸胺劑,並以走私毒品為違法行為等語。似認吳嘉豪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與吳勝煌至大陸後,始將滅火器中裝有異物一情,告知吳勝煌。此與其事實欄所為吳嘉豪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前,在不詳時、地委託吳勝煌辦理滅火器之報關事宜,吳勝煌明知前情仍予應允云云之認定,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4 、原判決載稱:吳勝煌之社會經驗豐富,具有報關之專業知識,若僅是進口感冒藥原料,自可依正常程序報關,豈有必要貪圖逃稅利益,甘冒觸法風險云云。然就進口感冒藥原料之報關程序之簡繁、費用多寡等情,尚須釐清,原審未加調查,遽行論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一)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法院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則無須為明白之認定,或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事實認定:李仲挺與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運輸走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李仲挺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金杭酒店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委託吳嘉豪將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進口來台,而實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入境之犯行。吳嘉豪則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前之不詳時、地委託吳勝煌辦理滅火器報關進口事宜,吳勝煌明知上情仍予應允,並與吳嘉豪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同赴大陸。李仲挺則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囑託楊淳凱,另於不詳時、地囑託宋梓豪在大陸負責裝櫃,及在台灣交付吳嘉豪資金並接應運輸走私毒品進入台灣等情。其理由欄並說明:李仲挺先行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愷他命一批,夾藏於滅火器內,並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吳嘉豪商談運輸、走私來台事宜。李仲挺尋得楊淳凱等二人,吳嘉豪尋得吳勝煌執行,其等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上訴人三人與李仲挺、楊淳凱,皆為共同正犯。至其理由欄另載述:李仲挺與宋梓豪關係非比尋常,其指派宋梓豪為本件犯行,自可在適當時、地為之等情,旨在說明李仲挺未必須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與楊淳凱等二人、吳嘉豪等二人共同商議,則證人吳勝煌於第一審所為:伊於該日晚上才見過宋梓豪,並未與楊淳凱等二人、李仲挺、吳嘉豪商議走私犯行云云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宋梓豪有利之認定。前後所述,並無牴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仲挺與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運輸走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節,僅係認定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尚非指其等於事前即已先行謀議,此與理由欄稱李仲挺得於適當時、地指派宋梓豪等語,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既認定宋梓豪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同謀共同正犯,就其實行犯罪行為之前,究於何時、何地與李仲挺謀議一節,原無特別加以認定及為證明之必要。縱未記載,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李仲挺分別邀約宋梓豪、吳嘉豪犯罪,吳嘉豪復與吳勝煌間,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其等並有行為之分擔,因而為其等均係共同正犯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綜合卷附印自吳嘉豪持用行動電話儲存之照片六紙,所示滅火器在大陸裝櫃上車之情形,其中一紙照片可見打開包裝內之白粉,未完成裝箱,是如何裝櫃為吳嘉豪所關心,並特意拍照存證,吳嘉豪諉為不知,不足採信。況楊淳凱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聽到吳嘉豪向吳勝煌說「裡面是裝酸胺劑,『海哥』說要把這三十五箱運回台灣」,核與吳勝煌於第一審證述:吳嘉豪跟伊說裡面有放一些製造感冒藥材料,要伊教楊淳凱怎麼擺才不會被查驗到等語相符,如何足認吳嘉豪知係走私愷他命。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仲挺與上訴人三人共同基於運輸走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為本件犯行之分工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依憑卷內資料,認定李仲挺與吳嘉豪係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形成走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至理由欄另載述:因本案係跨國走私毒品之犯行,需賴眾人協力完成,且事涉隱密,成員彼此信任度不同,為免走露消息,而由主使者單線指派成員分工本屬常態,未必有齊聚共謀之情事,是楊淳凱雖曾證述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係吳勝煌教導其滅火器之編號,及未曾聽聞李仲挺告知吳嘉豪是愷他命云云之證詞,亦難為吳嘉豪有利認定等語。旨在說明楊淳凱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吳嘉豪有利之認定,二者亦無矛盾之處。宋梓豪之上訴意旨1至3及吳嘉豪等二人之上訴意旨1 就此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係綜合吳嘉豪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之出入境紀錄,及證人楊淳凱於第一審證稱:伊係於一○二年十一月底,由宋梓豪開車與李仲挺至金杭酒店接吳嘉豪之情節,認其二人係於同年月三十日會面商議,而為李仲挺於該日委託吳嘉豪運毒之認定。其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並無不相適合之處。宋梓豪上訴意旨4 執原審所未採用之證據而為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原判決理由說明:宋梓豪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晚間透過李仲挺與吳嘉豪等二人、楊淳凱相互認識,並非於同年月十日首次見面。同月十日宋梓豪至石材工廠裝櫃,於編列B、C編號後,吳勝煌指導編號A101至A135之滅火器擺放方式,避免遭海關人員查緝,並指示工人將滅火器鋼瓶裝櫃。彼此陌生之四人,會面不久即共同至石材工廠處理滅火器裝櫃事宜,豈能無人從中接洽聯繫,由宋梓豪與李仲挺間之關係,及其參與之過程而觀,李仲挺走私愷他命,為確保籌劃過程無何閃失,派遣楊淳凱等二人至石材工廠監督、協助吳嘉豪等二人,避免楊淳凱等二人不慎壞事,豈有不透露該情,要求楊淳凱等二人慎重其事之理等由甚詳。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部分,與原判決載述:宋梓豪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雖未參與石材工廠裝櫃事宜,縱該日即行裝櫃,宋梓豪仍可事後配合李仲挺給付報酬或押運之指示,並非該日未參與,即謂其非共同正犯等由,亦無牴觸。宋梓豪上訴意旨5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三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三人以證人身分對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述,證人周昶佑(係調查員)、楊淳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三人之證言,及卷附扣案之滅火器等照片、進口報單、龍勝國際有限公司倉儲單、錦嘉公司報價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原判決載為函,其上記載夾藏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旨)、通聯簡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1 、上訴人三人雖辯以不知滅火器內為愷他命,並無犯意云云。惟犯意有無之認定,應以相當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原判決認定本件係李仲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愷他命一批,夾藏於滅火器內,並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先與吳嘉豪商談運輸、走私來台事宜。李仲挺尋得楊淳凱等二人,吳嘉豪尋得吳勝煌,執行其事,於十二月六日、同月十日裝櫃,再由楊淳凱等二人返台協助運輸及給付貨款,十二月十九日楊淳凱及上訴人三人共同採買分裝工具,前往錦嘉公司拆櫃,將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三十五箱由吳嘉豪指示不知情之林殷甫先行運離等情。依上開事實,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三人有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明確。2 、楊淳凱於調詢時已明確證述宋梓豪係受命於李仲挺返台接運走私毒品事宜,佐以宋梓豪坦承伊曾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午後,與吳嘉豪等二人、楊淳凱一同前往購買夾鏈袋、磅秤等物,足認宋梓豪知係走私毒品。3 、吳嘉豪所稱之酸胺劑,雖經第一審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無酸胺劑之相關資料,無法據以判定酸胺劑為何種物質、用途及功效,有該署一○三年十二月五日FDA 藥字第○○○○○○○○○○號函在卷可稽。惟據吳勝煌陳稱係感冒藥原料,且證人楊淳凱於第一審證述:伊於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裝櫃當日曾聽吳嘉豪向吳勝煌提及酸胺劑,於同月十九日吳嘉豪也提到相同的話,他們說酸胺劑是感冒藥原料,伊直接聯想到是偽麻黃素等語。復以楊淳凱於調詢、第一審之陳述,就吳嘉豪預定分得酬勞尚屬一致,僅其金額若干係對應問話情狀,繁簡有別,不能指為有何岐異,再對照吳嘉豪於調詢自承情節,堪以採認。吳嘉豪與李仲挺約明之走私代價為二百萬元,若非因此次走私風險極高,一次進口行為,焉能獲得如此暴利,如何足認吳嘉豪對於走私毒品確屬知情。4 、吳勝煌於調詢時坦承伊曾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午後,駕車搭載楊淳凱等二人、吳嘉豪一同前往購買塑膠袋、夾鏈袋、奶瓶刷、塑膠軟管、杓子等分裝工具之情節,且證人楊淳凱於第一審證稱,伊曾告知吳勝煌購買上開分裝工具之情,復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吳嘉豪於該日下午,在車上曾詢問楊淳凱「磅秤還沒買?」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足佐證楊淳凱此項證述屬實。吳勝煌倘誤以為其所走私進口為感冒藥原料,應係大批供給藥廠,何需自行分裝,豈有於拆櫃取貨前先行購買上開分裝工具之理。參以楊淳凱於第一審證稱:上開物品係供分裝愷他命用,李仲挺說幫忙分裝的話一公斤是一千五百元,而扣案愷他命重達二百三十餘公斤,其分裝顯非一人之力所得完成,則楊淳凱、吳嘉豪所以不避吳勝煌、宋梓豪等人之懷疑,共同外購上開分裝工具,無非係其等擬合力分裝賺取分裝費,其理至明,吳勝煌豈能諉為不知。5 、上訴人三人所辯不知係運輸毒品愷他命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就證人楊淳凱先後未盡一致之證言,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原審既採用楊淳凱不利於宋梓豪之證言,自已不採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就宋梓豪上訴意旨6 之⑴所引吳嘉豪等二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已說明如何不足為宋梓豪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八頁)。原判決並非僅憑楊淳凱之證言,即論處吳嘉豪罪刑,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宋梓豪上訴意旨6、吳嘉豪上訴意旨2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今日大飯店交付李仲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百八十萬元與楊淳凱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並於理由內說明:「扣案三百八十萬元,係李仲挺所有,為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用供支付所生費用、給付被告等人之酬勞,自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三八頁)。均明白認定該三百八十萬元係共同正犯李仲挺所有。至其附表編號1 就扣案之三百八十萬元,於「所有人」一欄雖有將「李仲挺」載為「楊淳凱」之顯然錯誤,惟於吳嘉豪之犯罪情節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復可由原審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判決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三百八十萬元,係李仲挺委託楊淳凱等二人收取,其用途據楊淳凱於調詢時供稱:三百八十萬元是由伊與宋梓豪接受,並先行保管,伊要等李仲挺從大陸打電話來指示伊,如何分配給伊、上訴人三人,由於尚未交貨就被捕,因此未接到李仲挺電話,還不知道如何按比例分配這三百八十萬元等語。其於偵查中供陳:可能要支付一些費用,伊只知道應該是跟貨櫃有關係的錢等語;於第一審證稱:分裝的話一千五百元,也是從三百八十萬元裡面拿等情。足見該三百八十萬元係李仲挺為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用供支付所生費用、給付楊淳凱及上訴人三人之酬勞,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因而宣告沒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吳嘉豪上訴意旨4 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量刑係法院就所審理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吳嘉豪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就其等之行為整體觀之,非偏重刑期,客觀上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其雖言及毒品犯罪危害如何至鉅一節,然其係依本件運輸愷他命之具體情節予以斟酌,並非逕將毒品犯罪之一般情況,執為其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自不生吳嘉豪上訴意旨5 所指重複評價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八)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就吳勝煌之犯意部分,係以吳嘉豪委託吳勝煌辦理滅火器報關事宜,吳勝煌明知吳嘉豪之犯罪計畫,仍與之共同為運輸、走私愷他命之犯行,如何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至於原判決參酌吳嘉豪於第一審之證言,旨在說明吳勝煌辯稱伊係誤認吳嘉豪欲進口者為感冒藥原料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二十頁),並非引為認定吳勝煌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論據,二者尚無牴觸,吳勝煌上訴意旨2 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九)原判決理由載述:實務上並無酸胺劑相關資料,且依吳嘉豪等二人之對話,吳勝煌對於毒品已有警覺,其如何確信所謂之酸胺劑僅是單純感冒藥原料,而非毒品,無從以吳嘉豪告知為酸胺劑即認吳勝煌已經查證。而走私毒品為違法行為,為確保自身得以逃避刑責,以暗語掩飾,甚至單線聯繫,避免走漏風聲與徒留事後遭查緝追訴之證據,此為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模式,吳勝煌對於吳嘉豪之說詞,未為基本查證,則所謂酸胺劑僅是吳勝煌與吳嘉豪間形成之默契,以此名詞代替所欲走私之毒品,是楊淳凱於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吳勝煌之證明等情。此與原判決理由另說明吳勝煌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赴大陸前,如何已知吳嘉豪之犯罪計畫,仍與之共同為運輸、走私愷他命犯行等由,並無牴觸。吳勝煌上訴意旨3 就此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吳勝煌確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吳勝煌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背面)。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吳勝煌上訴意旨4 執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十一)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泛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三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