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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陳宗鎮何菁莪蘇素娥王敏慧李英勇

  • 當事人
    葉景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上 訴 人 葉景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一七七五六、一八五四六、一八五四七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景宏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景宏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僅記載認定之事實,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莊惟仁(經原審判刑確定)與不詳姓名綽號「蘇老闆」、「鍾哥」、「阿昇」之國際走私海洛因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惟仁於民國一○三年二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珠海市與「鍾哥」商議,「鍾哥」表示願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搖臂鑽床二台作為夾藏進口載具以掩飾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之非法行為,旋由莊惟仁前往柬埔寨聯絡「蘇老闆」並告知此事,由「蘇老闆」提供海洛因藏放於上開搖臂鑽床內以進行走私犯行,「蘇老闆」並同意事成後提供一對海洛因磚予「鍾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阿昇」作為報酬,並於事成之後,視販賣利潤所得酌給莊惟仁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後,即由「鍾哥」將上開搖臂鑽床二台運送至「蘇老闆」指定之寮國永珍,由走私集團不明成年成員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二十二包藏於上開搖臂鑽床鐵柱內,欲以貨櫃進口搖臂鑽床二台之名義,委託報關行申報貨櫃進口,其等計畫以此方式將海洛因走私來台,並由「鍾哥」安排「阿昇」於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時領取貨櫃內之搖臂鑽床,嗣莊惟仁返台在高雄市旗津區廣濟宮前與「阿昇」見面商討接貨事宜,並由「阿昇」當場交付載有接貨地址及電話之名片予莊惟仁,莊惟仁再將該名片持往寮國交予「蘇老闆」,供其以航空快遞寄送開啟機器之模具,旋又返台與「阿昇」見面,但因「阿昇」表示「蘇老闆」寄送之航空快遞收貨有問題而中途退出接貨計畫。莊惟仁復先後前往珠海地區、寮國接洽「鍾哥」、「蘇老闆」,「蘇老闆」即另行透過不詳姓名綽號「阿財」之成年人,於一○三年五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上訴人接洽接貨事宜,上訴人可預見受託接收之貨物藏有海洛因,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進口之貨物係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莊惟仁、「蘇老闆」、「鍾哥」、「阿財」等人,承續前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在台承租倉庫及接收貨物等事宜,上訴人於事成後則可獲得一百萬元之報酬。上訴人同意擔任貨主及承租倉庫之後,「蘇老闆」等人即將藏有上開毒品之搖臂鑽床二台,由永珍運往泰國,再委由漢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漢宏公司)泰國分公司負責承攬、運送,以貨櫃進口搖臂鑽床二台之名義進行,而漢宏公司泰國分公司接貨後,乃委託台北之承智報關行轉委託高雄之聯一報關行申報貨櫃進口。而莊惟仁嗣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前往珠海自「鍾哥」處拿取拆卸搖臂鑽床之鋼板模具二支搭機返抵高雄,繼之於高雄市中正路高速公路旁摩斯漢堡店內將鋼板模具二支轉交予「蘇老闆」指定之另名不詳姓名人士,該不詳之人士則將重新寄送機器之接貨地址紙條交予莊惟仁,莊惟仁惟恐寄貨再出狀況,遂先以衛星導航查詢該地址,發現地址有誤,即親自前往查看,並於現場查得正確地址後,將地址傳予「蘇老闆」,俾其順利寄送機器。而「阿財」及上訴人則於一○三年五月間中旬某日,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倉庫作為藏放前開搖臂鑽床之貨櫃運抵高雄後之地點。嗣裝有前揭搖臂鑽床二台之貨櫃(貨櫃櫃號:GLDU0000000 號)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自泰國運抵高雄後,因進口機械貨主未提供報關所需之照片、機械型號,聯一報關行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同貨主即上訴人向海關申請勘櫃以拍照及抄錄機械型號後,向海關投單報關。嗣警據報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對該只貨櫃之機械進行行政查驗,經X光機掃描發現鑽床立柱內部有異,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由司法警察前往會同查驗,開啟搖臂鑽床立柱,取出內部藏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二十二包,因而扣得上開搖臂鑽床二台及海洛因二十二包等情(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上訴人並未參與莊惟仁、「蘇老闆」、「鍾哥」等人由國外運輸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行為,上訴人僅負責在台承租倉庫及接收貨物(即藏有海洛因二十二包之搖臂鑽床二台)等事宜,其所參與者係海洛因運入台灣後之行為。惟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阿財」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如何之犯罪謀議,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於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係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即「阿財」就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之行為彼此相互謀議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然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即以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係以: 1、上訴人對於貨櫃所裝物品究竟為何,「阿財」承諾給付一百萬元報酬之工作內容,前後供述一再更迭; 2、上訴人坦承知道「阿財」之前,在做K他命(即愷他命)製毒工廠; 3、「阿財」另行交付行動電話一支供上訴人聯絡使用; 4、上訴人乃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曾從事港口裝卸工作,難對其所收受之貨物夾藏有高價毒品海洛因,諉為不知。因認上訴人對於其所負責分工運輸進口之貨品內夾藏有海洛因一節,自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進口之貨物係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上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七至十九頁)。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所執上訴人與「阿財」約定之代價較高一節,該一約定縱異於常情,惟能否據此推斷上訴人能預見所運送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其他毒品或非法物品?尚非無疑。又原判決另援引上訴人供承知道「阿財」之前是在從事K他命製毒工廠一事,為其認定上訴人有預見運輸海洛因不確定故意之論據。然K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與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二者有別,上訴人該部分之供述,與其對本件所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有無預見之可能,究有何關聯?原判決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即為上訴人對運送海洛因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阿昇」與莊惟仁、「蘇老闆」、「鍾哥」謀議本件犯罪後,因「蘇老闆」寄送之航空快遞收貨有問題,即中途退出其原所分工之接貨計畫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倘屬無訛,則「阿昇」於謀議後並未參與實行行為,原判決亦未認定「阿昇」雖退出接貨計畫,然其仍本於原定之謀議,推由其他人遂行本件犯行。卻於判決理由載述:上訴人與莊惟仁、「蘇老闆」、「鍾哥」、「阿昇」、「阿財」等人共同運送海洛因進入台灣境內,其等所為,自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之不確定故意,與莊惟仁、「蘇老闆」、「鍾哥」「阿昇」、「阿財」有犯罪意思之聯絡,且互相利用彼此行為而分擔實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三、二四頁)。關於前揭共同正犯之認定,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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