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 上訴人
- 施順展(原名施順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順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五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且真實可信,其於第一審、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信;證人許○○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許○○、證人陳○○、劉○○、施○○、游○○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未詳查究明,即採為其犯罪證據,要屬違法。又許○○、陳○○、劉○○、游○○之證述不實,乃原審就渠等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其有本件犯行,亦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