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陳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三九九七、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明義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予呂東政(經判決確定)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子彈(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審以呂東政所持有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後有殺傷力,推認上訴人所販賣之子彈均具殺傷力。然扣案子彈達數百顆,原審僅將其中八十四顆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即認定扣案子彈均有殺傷力,乃無證據之臆測,復未說明何以在未經科學鑑識之前提下足以論斷其餘子彈之殺傷力,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原審未將扣案全部子彈全部鑑定完畢,即認扣案子彈均具殺傷力,並以此為上訴人量刑之依據,以錯誤之事實為認定上訴人刑責之依據,致上訴人罪責超載,亦未說明加重刑責之正當性、必要性之理由,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否則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子彈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將子彈拆解後,就其組合構造分析能否擊發、威力如何,而為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試射為由,遽認其鑑定報告不足採。經查,呂東政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扣得其向上訴人購得之子彈二百五十二顆(總計購得二百五十七顆,其中五顆業經呂東政試射,僅扣得制式子彈彈殼五顆,其他經計:含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百九十三顆、非制式子彈五十五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四顆)。上開子彈、彈殼,均經警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先依外觀檢視分類後再採樣試射,彈殼部分則以檢視法鑑定,而分別為其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有該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第一四六至一五一頁、第一四二頁),其內並有照片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可據。按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定送驗之子彈,除四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者未具殺傷力外,其餘均有殺傷力,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特殊專業智能,於實際檢視各該子彈之結構,並隨機拆解數顆子彈測試為綜合判斷之結果,既於鑑定書內詳敍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並輔以照片說明,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且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要求法院另將其餘未試射之子彈送請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原審卷第二二六頁正反面),原判決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以上開鑑定書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誤認原審僅送驗部分子彈,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進而因此量刑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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