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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林 嘉 銘
上訴人
全鍠五金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張霞雯
上訴人
大銨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 奉 錦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 鵬律師

      賴 彌 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林張霞雯、林嘉銘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林張霞雯及林嘉銘(按係母子)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⒈林張霞雯、林嘉銘從未「同時」以全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全鍠公司)、大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三家廠商名義參與系爭三件採購案(即「安全帽標案」、「廚餘回收桶標案」、「指揮棒標案」)之投標,而僅在各件採購案中,以其中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且在投標當時,並不知各採購案,尚有其他廠商投標,根本無法營造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不料,原判決在無積極事證之情況下,逕於事實內記載:林張霞雯、林嘉銘共同「營造形式確有三家以上參與競標之假象」等文,不僅事實認定前後不一致,且與理由之所載矛盾。

⒉事實上,就「安全帽標案」、「指揮棒標案」,大銨公司與全鍠公司各提供之產品,並非同一廠牌型號,足見係基於實質競爭之真意而為投標,價格自有不同;且該二件採購案,既均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決標,即非林張霞雯、林嘉銘等所能控制,原判決並未說明林張霞雯、林嘉銘之行為,如何影響產品之實質競爭?亦不調查各該標案之審查人員如何會陷於錯誤,及如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遽行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林張霞雯、林嘉銘母子迭在調查及偵查中,一致供承:為增加得標機率,確有同時利用上揭商家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及得標,投標前會一起商討,事後並向林張霞雯報告,林張霞雯負責記帳、財務、會計及投標金撥款、收款、出納事務;林張霞雯尚直承:我負責保管上揭商號之存摺、印章,林嘉銘負責執行投標及履約事宜;林嘉銘亦坦承:我是實際負責人各等語之部分自白;證人林盛漢(按係林張霞雯之夫、林嘉銘之父)除證實前揭印章、存摺保管及投標、履約各情外,並供證:系爭三商家為「家族企業」,在同一處所營業,由林張霞雯負責接聽電話(接洽事務);證人謝奉錦亦證實前揭存摺、印章,確皆由林張霞雯負責保管,並要我擔任「大銨」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以便增加得標機率各等語之證言;上開各標案之定期彙送資料、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等各證據資料,乃認定林張霞雯、林嘉銘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林嘉銘、大銨公司就上開「廚餘回收桶標案」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張霞雯、林嘉銘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林張霞雯、林嘉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林張霞雯共三罪,林嘉銘共二罪)之罪刑。

⒉原判決對於林張霞雯、林嘉銘否認犯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則指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又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林嘉銘為上開公司、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林張霞雯係全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就「安全帽標案」,並無使大銨公司得標之意思,仍以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分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就「廚餘回收桶標案」,並無使一元金商店得標之意思,仍以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分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就「指揮棒標案」,並無使大銨公司得標之意思,仍以全鍠公司及大銨公司分別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客觀上確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致最終分由全鍠公司(安全帽標案、指揮棒標案)、大銨公司(廚餘回收桶標案)得標,而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⒋至於原判決事實一及理由貳一㈠⒋⑸,雖均記載:林嘉銘、林張霞雯為確保能由前揭三家廠商順利承做桃園市公所採購案,並營造形式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分別以全鍠公司、大銨公司及一元金商店名義,投標桃園市公所之採購案等文,而與上開三件標案,分別係由上開其中二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不同,惟此並無礙於原判決所認定林張霞雯、林嘉銘係基於營造競標假象,增加得標機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故此縱有微疵,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林張霞雯、林嘉銘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全鍠公司、大銨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上訴人全鍠公司、大銨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全鍠公司、大銨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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