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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王敏慧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上訴人
黃本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黃本源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偵、審中自白,並已供出槍、彈之來源為綽號「國雄」之「蘇○發」,且槍、彈均已為警查扣,亦無去向問題,原審未調取「蘇○發」照片供上訴人指認,致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刑,自有違誤云云。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者,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要件。故縱供述所持有槍、彈之來源,如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仍不得減免其刑。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因通緝為警查獲後,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槍、彈,非因上訴人自白而查獲;而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彈是綽號「國雄」

男子所有,不知如何聯繫,只知住新屋交流道附近(見偵查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是「國雄」所有,不清楚完整姓名,也沒有聯繫管道(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復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綽號「國雄」男子之真實姓名應該是「蘇○發」,大概是三、四十歲人,不清處住在何處(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於原審則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上訴人既未提出可供調查之相關資料,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並無真實年籍等詳細資訊可供檢、警調查該槍、彈之來源及因而查獲,更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而未為無益之調查,經核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蘇○發」之年籍資料或照片供其指認,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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