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恐嚇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第七○頁),係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始由書記官製作完成,並未於審判庭經過提示、調查程序,原審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二)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固另依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詞、被告供述,據以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第一審已多次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強盜事實,並願意認罪(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九頁反面、第七三頁反面)。又本件被告係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做案,依其自己之供述,當時並未下雨(見同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正面),竟穿著連身雨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雙手戴淺色手套,手持已經推出刀刃之美工刀(全長十六點五公分,刀刃七公分),於凌晨四時一分許,進入一人值班之超商,將美工刀舉起腰間胸前位置,對被害人恫稱:搶劫,我沒有錢吃飯,給我二千元等語。另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同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被告自進入超商迄至其離開現場,僅短短五十五秒鐘之時間。而被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旋即將美工刀、雨衣、安全帽及機車予以丟棄。以上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如果無訛,堪認被告既有脅迫之強制行為在先,復有即時達到目的之取走行為殿後,兩者間似已存有緊密的結合因果關係,能否謂被告無強盜犯行,尚非無疑。況原判決理由對於本件是否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僅著重於被害人主觀心理狀態及其不為抵抗事實之闡述,並未說明本件被告之脅迫行為,倘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如綜合考量上開各種具體事實之客觀情況,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是否受到壓抑,而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乃逕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強盜,究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依卷內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同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九頁)所示,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於案發四日前(即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仍有前往精神科看診紀錄,是本件有無刑法第十九條減刑事由,案經發回,又事涉重典,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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