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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吳燦李英勇鄧振球何信慶胡文傑

  • 上訴人
    潘○生富○桀(原名:富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上 訴 人 潘○生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 訴 人 富○桀(原名富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四五六四、四五六五、四五六六、一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生、富○桀違反商業會計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二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潘○生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供認係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水公司〉之負責人,台灣極水公司與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未承攬達闊公司就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下稱「客雅案」〉之工程),證人戴○明之證述,台灣極水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訂購單,台灣極水公司函覆達闊公司之律師函,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由原審另行審結)之入出境資料(證明陳○於系爭發票所載之95年間未曾出境),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綜合研判,已敘明其認定潘○生有如其事實欄一、㈠所載以台灣極水公司名義虛開內容不實、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系爭發票予達闊公司等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就潘○生否認犯行,辯稱:伊帶陳○至日本訪問及至中國大陸崑山參訪,支出旅費,達闊公司始以顧問費給付伊等語。如何俱不足採,詳予指駁。並敘明:陳○於第一審證述伊跟台灣極水公司合作是要爭取日本王子造紙公司之業務,嗣後工程合約業務遭別家公司標走,達闊公司才跟台灣極水公司結算,結算金額約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左右等證言,係迴護潘○生之詞,如何不足憑為有利之認定等論斷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原判決綜合富○桀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供承伊係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負責人,91年間有借150 萬元予陳○)、戴○明、陳○及證人蔡○人之證述、聯鑫公司函覆達闊公司之函文(略謂:聯鑫公司於95年4 月25日開立200 萬元金額發票乙紙交付達闊公司,並領取支票兩紙;前項金額係陳○當時任職達闊公司總經理,為歸還91年積欠聯鑫公司借款200 餘萬元,先行歸還之部分,當時陳○要求聯鑫公司開立相對金額之發票作為憑據)、達闊公司開立予聯鑫公司之支票影本、聯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敘明富○桀有如其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富○桀否認犯行,辯稱:聯鑫公司基於契約協助達闊公司得以經營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其對價即為本案200 萬元,伊因記憶錯誤、未仔細查證,方回覆達闊公司該200 萬元係陳○清償私人債務等辯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亦俱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四、潘○生部分: ㈠卷查,達闊公司於95年1 月25日訂購單上載明:由(供應商)台灣極水公司提供專案諮詢及顧問服務予達闊公司,達闊公司應付「專案顧問費」,並註明「第一次付款:服務期限至2006年4月17日,支付1,500,000元」「第二次付款:服務期限至2006年4月25日,支付1,500,000元」等字,台灣極水公司並於「Supplier's Acknowledgement」欄內蓋用公司印文以表示確有該訂購服務,上開訂購單上雖無「客雅案」相關文字,惟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開訂購單成立於95年1 月間,不可能與93年間潘○生提供之勞務有關,參酌台灣極水公司函覆達闊公司之律師函,足認台灣極水公司於開立系爭發票之前已先配合製作前揭訂購單,系爭發票上載明「專案顧問費」當係指所虛構之前揭訂購單上所載某一工程在95年間之專案顧問費、諮詢費等,難以潘○生不能知悉該案為其未參與之「客雅案」工程做核銷,即認系爭發票內容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旨。原判決此項裁量、判斷,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無違經驗法則,核無潘○生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不採潘○生所為辯解,說明無法認定台灣極水公司確有介紹日本王子造紙公司等相關公司給達闊公司認識或提供何種「專案服務」,已援引包括潘○生不利於己之供述、戴錦明於第一審之證述、達闊公司開立之訂購單(由台灣極水公司用印確認)等卷內各項具體事證,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並非僅憑戴○明所為不利於潘○生之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潘○生上訴意旨以戴○明所為指證無補強證據,原判決逕予採納,有違證據法則,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民法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原無代理權,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原判決既認定潘○生與陳○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罪,則潘○生並非信以為陳○有代理權之第三人,陳○之行為自無足使達闊公司對於潘○生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可言,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論述,亦不能謂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陳○明知潘○生所經營之台灣極水公司並未承作達闊公司「客雅案」之相關工程,亦未就該案提供任何服務,陳○私下允以交付潘○生300 萬元之酬庸而取得台灣極水公司開立之同額發票等情。原判決已說明潘○生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潘○生於92年間於業務上究如何曾經幫助過陳○,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理由縱未為敘明,而有微疵,然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旨,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潘○生上訴意旨所指其於93年間之出差報告單等資料,何以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理由。潘○生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並未衡酌出差報告單等資料及潘○生為何須於台灣、日本、中國大陸等地往返奔波,遽認潘○生未向達闊公司提供顧問服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富○桀部分: ㈠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施○賢於原審證述:聯鑫公司有拿範本給達闊公司參考,清運車輛之規格富○桀有建議,剛開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廢棄物是清運到中間處置之機構即博宇電漿股份有限公司,有部分客戶是聯鑫公司介紹等詞,僅能證明富○桀有幫助提供達闊公司承接前開醫療廢棄物業務及給予建議等協助,而不足作為富○桀有利認定之理由。富○桀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述施○賢於原審所為有利於富○桀證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顯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如何依富○桀於調查中之供述、聯鑫公司函覆達闊公司之函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而足認富○桀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達闊公司,已詳為說明理由。又富○桀就其所辯聯鑫公司提供之「人員教育訓練」等服務,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法院審酌,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為富○桀不利之認定,經核無違證據法則。至達闊公司迄96 年8月間始取得「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主旨有影響。富○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各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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