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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王復生洪于智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

上訴人
翁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七、二三三五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翁淑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沈全忠,然沈全忠涉嫌販賣毒品,早已由檢察官另案指揮司法警察偵辦,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論據與理由,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沈全忠案件之警卷封面所載收案時間,係在上訴人供出沈全忠之後等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揭規定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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