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 上訴人
- 陳日青(原名陳璽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日青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三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記載,接續盜蓋其堂妹陳○蓉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條,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行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或提領後同時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偽造取款條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行員行使,盜領陳○蓉於高雄銀行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608 萬元,然此乃經陳○蓉同意借貸,且陳○蓉之父親陳○富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死亡後,名下大眾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前鋒郵局帳戶內存款,陳○蓉親自辦理繼承,並概括授權上訴人提領辦理喪葬事宜,上訴人獲得陳貞蓉之同意或授權,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原審未予詳查,誤聽陳○蓉反覆之供述,自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兩歧者,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中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再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受託代為保管陳○蓉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印鑑、身分證,並經陳○蓉告知帳戶密碼,代為辦理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結清匯入高雄銀行帳戶之遺產繼承事宜,及有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蓉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陳○蓉之叔叔陳智遠、父親陳○富之同居人陳姿惠、友人陳○鈴,及高雄銀行之行員沈○惠、郭○涵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附表三所示之高雄銀行取款條及相關銀行之存提款交易單據憑證等證據資料,斟酌取捨後,不採上訴人所辯上情,再參酌卷附陳○蓉之診斷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相關單據文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陳○蓉之同意或概括授權,盜蓋陳○蓉之印章偽造取款條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並非單憑陳貞蓉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敘明:如何難憑陳○蓉曾於偵查中陳稱:以為上訴人要借200、300萬元等語,遽認雙方有借款之約定;上訴人所辯已獲陳○蓉概括授權云云,如何純屬空言無憑而俱不足採,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已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本件陳○蓉交付其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予上訴人保管,僅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將陳○富帳戶款項結清匯入其高雄銀行帳戶,及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並未同意或概括授權上訴人再為提領或轉匯挪用,已經原審說明如前述,故上訴人逾越其原被授權代領之用途範圍,無權代理陳○蓉私自再為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挪供己用,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雖被害人陳○蓉曾稱:同意上訴人領取60萬元等語,然此乃授權上訴人於該額度內得代為提領用以支付其父之喪葬費用,上訴人既逾越原授權用途而私自提領挪為己用,自不能執陳○蓉上開特定用途之授權額度,而卸免刑責。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獲得陳○蓉之合法授權,顯屬無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經核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侵占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如事實二之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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