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上 訴 人 陳昱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昱銘與告訴人許○○原為男女朋友,許○○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一百元至上訴人之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帳戶),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上訴人將其中五十萬元作為荃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溢公司)投資款,荃溢公司則以告訴人出資三十萬元辦理股東名義登記。嗣上訴人、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分手後,上訴人虛稱係實際股東而先後領取荃溢公司發給告訴人之股利支票,其中九十九年度係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出席委託書方式領取,又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之股利支票,係以偽造告訴人背書方式提示兌現等情(支票日期、金額、兌現日期、支票背書情形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通常程序之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功能,係於合議庭審理前,為相當之準備,以利審判程序順暢進行,其所得處理之事項,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受命法官為處理被告之答辯及案件、證據之重要爭點,固得於準備程序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及證據之意見,並加以整理,如被告未能明確表達其意見,受命法官亦得闡明之,以釐清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確認審判期日法院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重點。然受命法官就被告陳述之意見(包括認罪、自白、否認、辯解),尚不得進一步調查詢問與其先前供述、被害人、告訴人指述或其他證人所述為何不符,或與卷內書證、物證有何不同等實質調查證據程序,應僅止於被告意見之彙集及整理,始為適法。倘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實質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之基礎,雖於審判期日已提示準備程序筆錄,仍無疑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依卷內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一0四年一月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先後行五次之準備程序。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告訴人雙方:㈠交往、分手時間;㈡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發函予荃溢公司為何人所發,何以名義人不同;㈢九十一年第一筆六十萬元、八十萬元是否與投資荃溢公司有關,資金來源等。又訊問上訴人:㈠分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何者為真;㈡告訴人印章如何取得;㈢九十五年至一00年間上訴人所得稅繳納情形;㈣為何一0一年紅利由告訴人領取等(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於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㈠一00年才分手,為何九十七年至一00年間領取股利支票,要將告訴人名義塗銷;㈡當時如何投資法;㈢荃溢公司資料不是你提供,對方資料從何取得等(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於第三次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告訴人雙方:㈠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何時清算完畢;㈡荃溢公司投資股本是現金交付,還是匯入銀行等(見同上卷第一二七頁背面、一二八頁)。於第四次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㈠提出之一0四年一月六日所得稅資料,沒有記載荃溢公司之所得,如何證明與本案有關;㈡主張係以開立支票繳投資款,另又主張係拿現金轉給荃溢公司,何者為真等(見同上卷第一四七頁背面、一四八頁)。第五次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㈠在本件訴訟前,在大陸有多少投資;㈡陳彥成還錢,為何不存入富邦汐止分行告訴人帳戶等。又訊問上訴人、告訴人雙方:㈠九十六年股利係一次或兩次發放;㈡購買泛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資金來源;㈢當時土銀、富邦汐止分行告訴人名義帳戶何人使用等(見同上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以上,有各該筆錄可稽。受命法官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已就卷內書證、物證有何不同等為實質調查證據程序,並非僅就上訴人、告訴人雙方意見之彙集及整理,且於判決中以上訴人在準備程中就雙方分手時間、一00年後,告訴人沒再匯款、一00年股利支票將告訴人名義塗銷、九十六年以後繳稅情形、交付荃溢公司五十萬元款來源、告訴人匯入八十萬元目的等之陳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七、九、十一、十五頁),依上開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自非適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對於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對於被告重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亦應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始為適法,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足以昭信服。原判決於理由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匯款八十萬一百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委請上訴人投資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等可稽,並說明第一審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八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雖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惟係以第一審無罪判決為基礎,而第一審無罪判決有對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舉證責任錯置,因認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五頁)。然:上訴人主張陳彥成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先後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嗣開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八十萬元,票號HA0000000 號支票作為清償,上訴人乃委託告訴人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內託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兌現,告訴人乃於同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匯八十萬一百元入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並提出上訴人系爭帳戶二次提款紀錄、八十萬元支票、告訴人匯款紀錄等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八十二、一三五頁,一0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七七號卷第九十三頁)。而依上開告訴人匯款紀錄所示,確係告訴人於支票兌現後翌日,以上訴人名義匯八十萬一百元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且告訴人亦曾陳稱其不認識陳彥成,未借款給陳彥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九頁背面),又上開民事判決亦載:「原告(指告訴人)對於陳彥成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係作為清償被告(指上訴人)借款之用,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出借予陳彥成之借款,係來自被告管理原告帳戶款項之資金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出借予陳彥成資金係來自原告帳戶款項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二頁)。上開證據,倘屬非虛,果八十萬一百元係屬告訴人所有,何以其會於領出後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又何以告訴人會為上開陳述?能否僅以告訴人曾匯給上訴人八十萬元一百元,即認投資荃溢公司五十萬元係告訴人所出,似非無疑義。原審就上開疑義未為釐清,遽為判決自嫌速斷。綜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發回。 二、駁回(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