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洪佳濱段景榕張祺祥吳信銘陳世雄

  • 上訴人
    賴婉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上 訴 人 賴婉綺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賴婉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㈣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相隔月餘之不同時間先後所犯,各次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且由內容均為冒用告訴人璟騰滾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表示相同之撤回告訴用意以觀,應係認第一次之行使偽造撤回告訴狀並未達到目的,始起意而有第二次之行使偽造撤回告訴狀之犯行,該二次犯行各具獨立性,亦無從認屬接續犯之一罪理由。因而以該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其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動機同一,手段及犯罪時間相近,且獨立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處,原判決分論併罰,即有不當云云,遽謂原判決上開論斷違背法令,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業據原判決理由敘明綦詳,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部分 (未聲明一部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 五年十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業務侵占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業務侵占二罪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V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