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上 訴 人 梁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一、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碧珠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具有業經公庫收款證明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齊、謝○用、塗○源、廖○茹之證詞,卷附之○○工商會計事務所代辦明細表、○○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匯款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繳款書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協議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真實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收稅之章」戳記樣式及原判決附表貳「偽造繳款書」欄所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因前夫欠款,週轉不靈,迫於無奈始侵占業務上款項,且於侵占後為向當事人交代,始為本件偽造公文書犯行,上訴人於犯案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一切欠款,並獲致諒解,另上訴人家中尚有二子待其扶養,惟原判決竟量處應執行二年二月之重刑,誠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係「○○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本應確實履行記帳與代繳稅款等業務,維護客戶之權益,詎於侵吞款項之後,仍不思悔過彌補,循正途解決減低損害,一昧逃避造假,而犯本案之罪,惟其犯後已供認犯行,並已自行繳納稅款,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二、業務侵占罪(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業務侵占五罪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維持第一審論處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其中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二罪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餘(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三罪部分,應併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