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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

上訴人
趙彥維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0、二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結夥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一、㈠(即強盜羅○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一、㈡(即強盜鄭○翔)論上訴人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證人羅○音、陳○文、劉長鑫、李○霓、王○真、蔡○華、蔡○名等人,待證事實為羅○傑、鄭○翔分別指使羅○音等人提示重利支票,原審雖予傳喚,惟竟以羅○音、王○真、李○霓傳拘無著為由,即不再傳喚;又吳盛傑(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審理)為本案主要關係人,上訴人亦聲請傳喚,原審未予傳喚,致事證未臻明瞭,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奪取羅○傑(化名林仲彥)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吳○傑幫忙上訴人出面處理,其是否以強制方法迫使羅○傑簽立和解書,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不應令上訴人同負刑責。

㈢上訴人先後被鄭○翔榨取重利新台幣(下同)67萬元,吳盛傑出面要求鄭○翔以20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僅係要求鄭○翔退還已給付之高利20萬元而已,且上訴人簽發交付鄭○翔之15萬元支票,仍在鄭○翔手中,上訴人並無不法之所有意圖,縱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

㈣羅○傑、鄭○翔到場係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利息過重,若不同意以合理方式解決,將報警處理,渠等為息事寧人,遂同意簽立和解書並依約交付金錢,係因羅○傑、鄭○翔事後心有不甘為不實之指控,其等傷勢顯非上訴人所造成,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結夥強盜罪,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㈤原判決認80萬元及20萬元支票1 紙,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50萬元支票2 紙,上訴人係現場簽發交付羅○傑,其後因認並無交付義務而將支票取回,上訴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漏未審酌,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㈥羅○傑、鄭○翔對於當日在場者究有幾人歷次之說詞並不一致,且與原判決認定除上訴人及吳盛傑外另有4 人者,亦不相合;且該4 名男子究為何人,亦不能證實,而吳盛傑並未同受起訴認定有罪,故本件竟僅上訴人一人即得構成結夥強盜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㈦原判決認上訴人結夥強盜犯行之證據,僅有羅○傑、鄭○翔之證詞、驗傷單及和解書,然驗傷單顯非本件所產生,而和解書之內容縱有不合理,亦與「結夥」或「強盜」無涉,故僅餘羅○傑、鄭○翔之證詞,而其等之證詞矛盾,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結夥強盜羅○傑、鄭○翔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鄭○翔、羅○傑於第一審之證述;羅○傑、鄭○翔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號支票影本1紙;羅○傑、鄭○翔分別簽立之和解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⑴羅○傑就其遭毆打、搶皮包內之物品及簽署和解書之時序,其偵訊及第一審證述雖有出入,然對於基本事實即其遭上訴人授意之3 名成年男子強押至地下室後,旋遭另一同夥喝令交出金錢,其拒絕後,即遭吳盛傑及其同夥毆打,要求簽署相關文件資料及和解書,於毆打至不能抗拒,由上訴人同夥強取其皮包內之現金80萬元、合約書、金額20萬元支票1紙及金額50萬元之支票2紙,復由上訴人將該賓士車予以處分等情,前後則屬一致,且與鄭○翔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應以羅○傑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⑵鄭○翔於第一審雖證稱有遭類似木棍之物毆打,然其自承那時是3、4個人打伊,伊看不清楚,感覺有硬物等語,則其對於該物究為木棍或何物,並無所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該硬物並非兇器。⑶上訴人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180 萬元購買該賓士車,其後以該賓士車供擔保向羅○傑借款 100萬元,羅○傑先交付15萬元,上訴人則簽發CC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羅○傑,當日辦理質借手續時,羅○傑須付尾款80萬元(100 萬元扣除已交付之15萬元、預扣利息3 萬元、車輛過戶手續費及羅○傑替趙彥維購車之紅包錢共2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羅○傑供作擔保,及將該賓士車交付羅○傑,羅○傑則返還原收取之2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羅○傑應交付之尾款80萬元及應返還之20萬元支票,本有權收受,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上訴人未經羅○傑同意,強制取得該80萬元及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並不構成強盜罪,而上訴人拿走80萬元、20萬元支票後,另將已交付羅○傑供擔保之2 紙50萬元支票及該賓士車強行取走,此部分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⑷上訴人向鄭○翔借得15萬元,由鄭○翔預扣利息3 萬元後交付12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金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鄭○翔供為擔保,鄭○翔既已依約交付借款,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另以支付借款利息及投資大陸房地產為由,誘使鄭○翔至立德補習班,並搶其帶去之20萬元,此與原借款無關,上訴人取得該20萬元並無正當權源,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上訴人辯稱羅○傑、鄭○翔係自願和解、交付金錢;吳盛傑於第一審證稱當日係至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向上訴人收取3 萬元款項,不知道補習班有地下室,沒有幫上訴人向羅○傑、鄭○翔要錢,而是建議上訴人報警後就離開,不知和解書之事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一一剖析,詳述理由。復以羅○傑、鄭○翔受上訴人邀約前往上址商談,在不知上訴人、吳盛傑及其他4 名同夥已埋伏該處,猝不及防突遭暴力毆打並要求交出身上財物,渠等身體已受衝擊,加以上訴人、吳盛傑及同夥正值青壯年且人數眾多,羅○傑、鄭○翔隻身前往,手機復遭扣留,孤立無援,依當時之客觀情狀,當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且期間目賭多名同狀況之被害人遭毆打無法反抗,而地下室唯一出入之樓梯並有同夥看守,一般人處此環境,身心必然恐懼,意思自由已被壓抑,上訴人及其同夥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使羅○傑、鄭○翔於身體上及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辯稱羅○傑、鄭○翔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並不足採信等。依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卷查,鄭○翔係於102年11月4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稽,並非上訴意旨所提 4日後始前往驗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原判決事實一、㈠認定上訴人因羅○傑放貸之利息過高,竟與吳盛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如未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稱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羅○傑至上訴人經營之立德補習班辦理質借事宜機會,於確認羅○傑有駕駛該賓士車及攜帶餘款80萬元後,即以強押、踹踢方式,將羅○傑帶至上址地下室,在場較年長男子命其交出手機後,即予毆打;吳盛傑並指示羅○傑填寫車輛動產質押契約書及和解書,使羅○傑行無義務之事,填寫完後,該較年長男子即請上訴人簽發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交予羅○傑,該較年長男子即要求羅○傑將現金80萬元交予上訴人,惟經羅○傑認與其先前與上訴人約定之條件不符,拒絕之,在場之人即群起徒手毆打羅○傑,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耳、右臉頰挫傷、血腫、瘀青、前胸壁、前腹壁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於毆打過程,上開同夥即強行取走羅○傑皮包內之現金80萬元、20萬元支票1紙、合約書及各50萬元支票2紙等物(原判決第2、3頁)。亦即,原判決認定羅○傑遭強制填寫相關資料後,該較年長男子即請上訴人簽發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羅○傑,並要求羅○傑將80萬元交付上訴人,因羅○傑拒絕之,在場之人始另以毆打等強暴方法,至羅○傑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攜帶之上開財物。準此,羅○傑前雖先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然其仍能拒絕交出金錢,斯時其意思自由似未因強暴、脅迫等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迨因拒絕並遭在場之人群起毆打,至不能抗拒,始遭強盜身上財物。上訴人與其同夥原雖非以強盜手段強取羅○傑財物,然因羅○傑拒絕交出,其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手段,侵害羅○傑,至羅○傑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財物,上訴人與其同夥前後行為彼此間具有吸收關係,應屬犯意變更(犯意提昇),而應論以變更後之新犯意即結夥強盜罪。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欠周全,尚有微疵,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與必要者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以證人劉長鑫、陳○文分別證述其銀行帳戶借人使用,不知支票提示之事、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羅○傑、鄭○翔等語;另羅○音、王○真、李○霓經傳喚、拘提均不能使其到庭;吳盛傑於第一審已作證,無再傳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查其簽發之支票在劉長鑫、陳○文、羅○音、王○真、李○霓等人之銀行帳戶提示之明細資料,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等語。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核。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其餘上訴意旨,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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