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 法定代理人王柏蓁
- 上訴人英倫唱片有限公司法人、呂水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上 訴 人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柏蓁 上 訴 人 呂水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英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因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他從業人員)呂水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對英倫公司科以罰金刑,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英倫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呂水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呂水圳上訴意旨略為:㈠證人林○恕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加以爭執,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既先謂此一供述無證據能力,卻又引用為認定呂水圳犯罪事實之依據,顯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呂水圳為英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曾取得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木村,係呂水圳之兄弟)之授權,獲有重製、銷售本件美商狄斯卡維利傳播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LLC,下稱美商傳播公司)、美商狄斯卡維利有限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 INC,下稱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所屬「Discovery Channel」、「Discovery Health Channel」、「Discovery Travel& Living」、「Discovery Home & Health 」等系列節目之視聽光碟(下稱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之權利,而為本件重製、販售之行為,其對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授權公司(Discovery Licensing, INC,下稱美商授權公司)間之授權合約糾紛、訴訟等事項,均無所悉。呂水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透過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負責人張○鴻,委由林○恕所任職之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貴公司)、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壓製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主觀上並無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該著作權之犯罪故意。況參諸協和公司前董事長曾○薇,曾為協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間合約到期續約之事,欲向呂水圳調借款項支應,及另同源於協和公司授權之德川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負責人呂金園,亦為呂水圳兄弟),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仍持續在市面販賣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可見種種跡象顯示前開協和公司獲取美商授權之合約,應有續約,否則豈會如此?原審則僅因曾○薇事久遺忘,否認有與呂水圳談及協和公司資金調度之事,不採信呂水圳辯解,並罔顧協和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有意與德川公司訂定合約書,尋求奧援之情,業經呂金園於原審法院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一號德川公司、呂金園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訴狀綦詳,當屬有利於呂水圳之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退一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認,呂水圳委託兆貴公司壓片時,未詳加確認英倫公司所取得之授權是否仍然有效,至多僅係疏未向協和公司,及前開美商公司確認授權而已,無非過失,欠缺主觀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權之故意,尚不構成犯罪,豈可逕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罪責相繩。㈣案外人沙鷗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重複授權,違反公平交易法,足認協和公司與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有授權糾紛,呂水圳確未受告知,原審對呂水圳聲請調閱上揭檢舉案卷,未能完足,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客觀上經驗、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然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據告訴人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美商傳播公司指訴: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之視聽著作權,為後二公司所享有,透過美商授權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已專屬授權給采昌公司重製、銷售,並未授權給英倫公司、呂水圳使用,呂水圳卻於九十八及九十九年間,擅自製售;呂水圳於偵查、歷審中坦承:我知道美商授權公司授權給協和公司之期間,僅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而我實際負責之英倫公司確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透過晶偉公司的張○鴻,委由兆貴公司壓製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再透過張○鴻售予百科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厲○明)、智慧之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泰),事後有透過張○鴻將售出之光碟回收銷燬之部分自白;證人張○鴻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厲○明、劉○泰於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實確有上揭受呂水圳委託重製、買受、收回系爭光碟之事;證人林○恕(按係兆貴公司業務員)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光碟母源及相關Discovery 的商標圖案是英倫公司、呂水圳提供的,警方搜索扣得之光碟均係此委託產製的留底片各等語之證言;顯示協和公司專屬授權合約期間,僅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契約;顯示確有標示系爭著作之 DVD光碟及金屬母版;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視聽著作權,自「九十五年四月」起專屬授權與采昌公司之相關合約、查詢資料;「九十九年一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影本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呂水圳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呂水圳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罪刑判決,駁回呂水圳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對於呂水圳僅承認有上揭重製、銷售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㈠證人曾○薇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未與呂水圳有任何金錢往來,亦沒有聯絡,更未提及協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間,有關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授權合約續約之事等語,可見呂水圳關於此部分所辯,顯非實情,不足採信。㈡呂水圳既(係著作權商品有關業者),自承知悉協和公司的專屬授權,僅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卻在相隔近三年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仍然委製系爭Discovery 系列光碟,顯難僅以疏未查證,無不法犯意卸責。㈢再參諸,呂水圳得知兆貴公司為警搜索後,當日旋即通知回收系爭光碟高達七十一萬五千片,並予銷燬乙情,可見所費不貲,苟自認合法,豈會不據理力爭,卻急予毀跡、認賠。㈣原審法院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一號德川公司、呂金園等違反著作權法案卷,及呂金園在原審所證:不知呂水圳是否有參與協和公司之經營,及未告知呂水圳有關德川公司、協和公司與美商授權公司間版權糾紛等語各情,(既無從推翻上揭不利之證據資料)均非因此得以憑為有利於呂水圳事實認定之依據。㈤關於沙鷗公司檢舉美商狄斯卡維利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向公平會調得案卷,審閱後,就此情認為無關本案,亦無從為有利於呂水圳之認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再行爭辯,均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緃有違證據法則,然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就呂水圳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業經明白認定如前,縱捨棄呂水圳爭執證據能力之林○恕之警詢筆錄,對呂水圳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法理,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關於呂水圳基於單一行為,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同一註冊商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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