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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張祺祥林英志黃瑞華陳宏卿劉興浪

  • 上訴人
    張源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上 訴 人 張源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源紘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柴刀朝向蔡德文之頸部猛力斬砍,惟因蔡德文瞬間將身體坐直並轉身察看,始未遭砍中頸部,僅遭砍中右肩胛、右上臂部位共二刀,而未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年,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遭所任職之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下稱達創公司)解僱,家中經濟陷於困難,並有小孩須扶養,方犯下本件犯行,犯後已知醒悟,類似案件有些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伊卻被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祈求再予減輕其刑,使伊能早日出監,以利就業云云。 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以上訴人殺人未遂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量刑事項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核其所量處之刑,係在減輕後之最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下,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意,徒舉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達創公司員工識別證,足生損害於達創公司對於員工識別管理之正確性部分,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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