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王敏慧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朱漢中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朱漢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鄭國泰之託寄藏槍彈之時間係民國八十年間,故犯罪著手時點非在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後,應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累犯,適用法律有誤云云。

惟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保管而言亦屬持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寄藏)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因寄藏而持有槍彈,至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被查獲,而上訴人曾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時間既繼續至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自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