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 上訴人
- 朱勇戎
謝岳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一一八五五、一一八五六、一二二0三、一二四九三、一三二八六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九、一九一0號,一0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甲○○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之時間(即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地點、方式、金額、數量,販賣愷他命予王士翔。甲○○為警查獲後,即向警員供出所賣愷他命之來源係文伯偉、楊書豪,經警查獲並移送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關於本件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已經自白。另其於檢察官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偵訊時,雖先供稱「(你有無在今年3月20日、3月29日賣K (愷)他命給王士翔?)我有給他,但沒有收錢,因為我們都是互相調,如果我沒有,就會找他拿。」、「(庭示C-3-1、C-3-3通訊譯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就是如此。我有交K 他命給他,但我沒有跟他收錢。我交給他這2 次都沒有賺錢」,然復稱:「(對於你涉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共五次罪嫌,是否承認?)(告知販賣係有營利,轉讓並無營利)我承認,我是原價賣給他們,但我是買來時,可以多拿一點毒品供自己吸食,以此方式獲取利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56號卷2第42頁),似已承認買入愷他命後,二次販賣給王士翔,從中拿一點毒品供自己吸食而獲取利潤。上情倘若無誤,甲○○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8、9 之犯罪,就有無營利意圖,前後供述似不一,其是否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即待釐清。此與其能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關,自應詳加研求,原審未予審酌究明,遽認不符前揭減刑之規定等情,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關於甲○○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甲○○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一0三年九月三日、一0三年九月十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甲○○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此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刑。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甲○○所犯此三罪,原判決已認定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指未依法減輕其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甲○○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一0三年九月三日、一0三年九月十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㈡、乙○○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乙○○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要賣的意思,只是在LINE上面聊聊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乙○○之第二審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乙○○之部分自白,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鍊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乙○○基於營利犯意,販入九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7.6716公克),再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 向他人兜售,因未及談妥價格,尚未售出而販賣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略稱:綜觀三篇LINE之譯文,明顯有諸多隱喻及暗語,其真意不明,原審未查明真意,即作出不利之心證,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泛詞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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