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上 訴 人 林添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添權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處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因所經營之「翔勝企業社」及「竣將精密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已將上述企業社及公司相關發票及印章交予會計師林杏真,不知何以於九十四年間又被開出甚多發票;經伊查證結果,發現是鄭慶祥偷開發票,但鄭慶祥於本案每次開庭均未出庭說明,希望法官能早日還伊清白云云。 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慶祥,用以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⑴至⑶及附表二編號⑴至⑶所示之發票,均係鄭慶祥所虛偽開立,其並不知情。然依上訴人相關供承各情,參照證人林杏真證述各節,堪認前揭發票係由上訴人所虛偽開立,或係與林杏真共同虛偽開立,鄭慶祥並未虛偽開立上開發票,因認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鄭慶祥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五頁第五行)。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鄭慶祥到庭調查,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Q